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团结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程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利,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与上诉人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利、王锦波,上诉人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利、李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内容;2.依法改判九冶公司承担工程逾期损失及逾期违约责任1,242,066.33元、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629,180.00元、应当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750万元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中的人工费及其他辅助材料费79,190.03元不应计入已建完工程造价中、剩余工程款应为293,777.18元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自九冶公司履行完一审判决书第三、四项内容之日起计算;3.由九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九冶公司不应承担工程逾期损失及逾期违约责任1,242,066.33元”是错误的。依据双丰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九冶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期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付给双丰公司合同工程款0.5%的逾期违约金。虽然九冶公司在第一次进场施工未按约定工期施工完毕是因为双丰公司没有将施工场地动迁完毕导致,但双丰公司在九治公司第二次进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中约定,对九冶公司二次施工补偿50万元。九治公司在第二次进场后撤出场地,不是因为双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消防水池工程首付工程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而是因为九治公司没有履行完第一次《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第二次增加围墙内容而主张《补充协议》第4条中约定的未到期工程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时至今日,消防水池九冶公司也没有动工,况且当时也不具备动工条件。因此九治公司应承担工程逾期损失及逾期违约责任。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九冶公司不应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修理损失和因工程无法挽救产生的重建损失629,180.00元”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依据质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问题,必然会给双丰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第15.1条约定,不准使用其它替代产品,如检查发现有类似情况,应以所用材料总价款的三倍向双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免费返工更换其材料。即已经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虽然双丰公司申请对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时,九冶公司不同意双丰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以确定具体修复费用。但是,双丰公司又对修复方案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没有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将九冶公司已建完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扣留”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375,0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支持将九治公司已建完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336,525.86元以扣留是不正确的,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第四、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九冶公司承建的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为6,473,240.00元,结合以上论述,减去断桥铝和塑钢差额款20,595.00元,再加上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219,627.21元、屋面外板价款29,211.00元和屋面内板价款22,570.00元,再加上天沟施工工程价款6,464.00元,九冶公司承建的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应为6,730,517.21元”是错误的。鉴定部门是依据工程概算清单提供的数量及造价计算得出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219,627.21元。而这个价款是按照综合单价计算的,是错误的。因为综合单价中包括材料费单价和人工费及其他辅助材料费。而人工费及其他辅助材料费不应当计入已建完工程造价中。因此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219,627.21元是由材料费140,437.18元和人工费及其他辅助材料费79,190.03元两部分组成的。具体到本案,九治公司承建的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为6,473,240.00元,结合以上论述,减去断桥铝和塑钢差额款20,595.00元,再加上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140,437.18元、屋面外板价款29,211.00元和屋面内板价款22,570.00元,再加上天沟施工工程价款6,464.00元,九冶公司承建的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应为6,651,327.18元(6,473,240.00元-20,595.00元+140,437.18元+29,211.00元+22,570.00元+6,464.00元=6,651,327.18元)。第五、一审法院判决“双丰公司应以工程价款本金411,441.35元为基数支付九冶公司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工程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双丰公司认为,案涉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为6,651,327.18元,双丰公司已给付九冶公司工程款5,982,550.00元,尚欠九冶公司工程款668,777.18元(6,651,327.18元-5,982,550.00元=668,777.18元),扣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375,000.00元(7,500,000.00元×5%=375,000.00元),应给付九冶公司工程款293,777.18元(668,777.18元-375,000.00元)。另外,双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不应当为九冶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而应当以工程价款本金293,777.18元为基数支付,自九冶公司履行完一审判决书第三、四项内容之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双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予以改判,并支持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冶公司辩称,一、九冶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补充协议》已经证明案涉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的原因在于双丰公司,双丰公司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消防水池的首付款,是双丰公司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九冶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九冶公司完全可以在约定期间内完成施工,但是因为双丰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并顺延工期:1.《施工合同》的附件《投标报价说明》第2条第(2)款:“本项目以下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投标人只计取施工费”的约定下的材料,全部延期采购并延期供应到工地,没有双丰公司提供该部分材料,九冶公司迫不得已顺延工期。2.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有明确记载剩余工程没有建设完成原因是双丰公司:“违建动迁没有拆除致使没有完成原合同的工程”、“原合同中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是因为甲方动迁钉子户没有腾出场地拖延至今”,双丰公司自愿赔偿九冶公司二次施工补偿50万元,并将其他零散工程项目作为经济补偿也发包给九冶公司。3.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乙方施工水池时甲方拨付工程款30万元”的规定,双丰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九冶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继续施工。4.增项围墙施工完毕,双丰公司一直在使用围墙,加盖了门卫室、门禁、栏杆、贴上名牌、宣传图等,现反口说围墙没有使用是欺骗法院。5.双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云峰因实际控制辽源市丰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汽贸公司)执行案件(2018吉04执86号)被贵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且丰达汽贸公司破产,被贵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2018)吉04民破7号进行整体拍卖,鉴于孙云峰先后是双丰公司的股东、丰达汽贸公司股东、丰达汽贸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九冶公司认为双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云峰已经失去了履约能力,又结合双丰公司一直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综合认定双丰公司也失去履约能力,九冶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中止履行,合理合法。二、双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诉争工程,因此双丰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虽然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在2017年1月,双丰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诉争工程,已经正常经营大众4S店,对外进行销售及维修服务,放置了大量车辆,并有二十多个员工,因此双丰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九冶公司不承担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双丰公司未经九冶公司允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仅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除外),还丧失了向九冶公司主张保修期一般质量异议的权利,本案不存在保修期的问题,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要扣除质保金的问题,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利息从扣除质保金后计算问题,所以双丰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四、双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造价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因此其认为800×800灰色哑光地砖价款219,627.21元还应当扣减79,190.03元的人工费辅助材料费的观点不成立。造价鉴定报告中没有双丰公司主张的数据,双丰公司主观臆想出79,190.03元的人工费辅助材料费,一审鉴定人员已经出庭向双丰公司与九冶公司解释所有问题,双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造价鉴定报告的数据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造价鉴定报告是正确的。综上,双丰公司违约,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双丰公司,双丰公司失去履约能力,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守约方即九冶公司,驳回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判项、第三判项、第四判项、第五判项、第八判项,并依法改判。2.改判双丰公司不得预留九冶公司336,525.86元的质量保证金。3.改判九冶公司不向双丰公司移交图纸及承建工程各个环节的相关资料。4.改判九冶公司不向双丰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及剩余工程款税务发票。5.改判双丰公司向九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77,9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改判双丰公司支付九冶公司违约金1,285,425.00元。7.改判双丰公司赔偿九冶公司二次施工补偿费50万元。8.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双丰公司承担。
双丰公司辩称,首先,针对九冶公司的反诉部分进行答辩,具体理由如下:一、九冶公司认为双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冶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以无钱垫付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并撤离施工场地。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施工合同,导致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因此,双方是解除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双方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纠纷。二、双丰公司不需要向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967.00元及利息。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丰公司即以质量不合格和九冶公司擅自停工并撤出工地为由解除了案涉合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且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合格是工程价款的对价,也是发包方的先履行抗辩权。在一审案涉工程是否可能因工程质量无法修复应被拆除、是否能够被修复以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等问题都未有最终结论。由于案涉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此,应当驳回九冶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九冶公司预留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符合约定和法定。由于双丰公司申请对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时,九冶公司不同意双丰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以确定具体修复费用,但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作用即是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时,作为修复工程的保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九冶公司预留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既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九冶公司认为双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077,967.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项围墙工程,虽然九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未竣工验收,又没有图纸,鉴定部门不给予鉴定,九治公司反诉时未对该项工程款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该工程款不予审理。由于案涉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因此,应当驳回九冶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五、双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冶公司以双丰公司未按期提供材料导致停工并顺延工期、未按合同约定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违章建筑未拆除完毕导致工期不确定延长等原因要求双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施工合同》未约定由于双丰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九冶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九冶公司称第二次进场后撤出场地是由于双丰公司不履行先行给付消防水池工程款的义务,因九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九冶公司该上诉请求不应当支持。六、双丰公司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九冶公司二次施工损失50万元。因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九冶公司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双丰公司给付九冶公司二次施工补偿50万元,但因九冶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对九冶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针对九冶公司的本诉部分进行答辩,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两项为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第十七条规定了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之义务属于建设单位。尽管收集、整理上述资料的法定义务在建设单位,但上述两项资料在施工过程中一般由施工单位所掌握,故施工单位必须配合移交,配合移交因此也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施工单位拒不配合移交,建设工程项目则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就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进而无法取得物权,侵犯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九冶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必须及时归档至档案馆,并协助办理产权及验收相关手续。故移交相关归档资料既是九冶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九冶公司的合同义务,九冶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九冶公司收到了案涉工程全套图纸,虽然九冶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但九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应出具其施工各环节的相应资料,九冶公司亦未提出具体、明确证据证明存在履行不能情形。九冶公司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称双丰公司已将图纸收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九冶公司将其收到的图纸及承建工程各个环节应出具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双丰公司是正确合法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法定权利。况且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全部为含税价格,也就是双丰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九冶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开具发票亦属于九冶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九冶公司均应向双丰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并待双丰公司给付本案剩余工程款时,为双丰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税务发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九冶公司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
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丰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的《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3#、4#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九冶公司赔偿双丰公司因停工造成的工程逾期损失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由原诉讼请求52万元变更为1,242,066.33元;3.判令九冶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修理损失和因工程无法挽救产生的重建损失629,180.00元;4.判令九冶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提供全部归档资料及竣工验收相关证明、办理备案证、配合双丰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5.判令九冶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九冶公司承担。
九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双丰公司向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从235万元变更为1,381,1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双丰公司支付图纸以外增项动力电源基座工程款16万元及五道天窗工程款6万元;4.判令双丰公司向九冶公司支付违约金从1,490,415.00元变更为2,704,395.00元;5.判令双丰公司赔偿九冶公司二次施工补偿费50万元;6.判令九冶公司对其承建的双丰公司3号楼和4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双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9月1日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即双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3号楼及4号楼;工程地点:辽源市西安区仙城西路红城综合农贸市场院内;工程规模:建筑面积5667.65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等工程施工(施工图纸包含全部内容);施工工期: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750万元(含税金),由双丰公司指定品牌与主材标准;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开工后,一日内九冶公司向双丰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基础完工十个工作日内双丰公司付九冶公司50万元,另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主体封闭(除幕墙外其他围护结构完成)十个工作日内付款100万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九冶公司150万元,剩余尾款除滞留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外,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结清,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返还;工程质量:双丰公司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组织竣工验收,九冶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要求,做技术交底和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如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九冶公司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双丰公司有权将九冶公司清退出场,九冶公司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及由此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同时双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九冶公司任何费用;安全生产:......施工人员人身保险及社会统筹等均由九冶公司自行承担,与双丰公司无关;违约责任:九冶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发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查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双丰公司有权终止该工程合同,造成返工视损失情况,由九冶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不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如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时,应由不履行合同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九冶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双丰公司合同工程款0.5%的逾期违约金。工期超过十五天双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清除九冶公司,不付已经投入的工程款。双方违约按0.5%执行。因双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或不可抗力,九冶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在工程交付双丰公司验收前,负责成品保护,保护期内发生损坏,九冶公司自费修复,保护好原有建筑物结构和相应管线、设备及其它财产、附属品发生损坏九冶公司负责修复和赔偿;施工与设计变更:九冶公司在组织施工中,必须遵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开工前九冶公司应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并提交双丰公司批准备案。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不合理的地方,九冶公司应及时向设计提出修改,修改后方可继续施工。九冶公司应严格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制度,隐蔽工程完成后,须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有文字手续,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签证施工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签证单找双丰公司和监理确认,如超时将视为放弃;其他条款:九冶公司必须严格按双丰公司提供的加盖双丰公司公章的材料采购计划单要求的材质、品牌组织施工材料(九冶公司提供加盖供货商公章的材料材质单),标准使用其他替代品,如检查发现有类似情况,应以所用材料总价款的三倍向双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免费返工更换其材料。九冶公司在材料使用前必须经双丰公司有关人员检验,确认符合工程施工要求后方可使用。九冶公司使用材料不符合双丰公司要求,或者所用材料的质量不能达到双丰公司对材料的要求,双丰公司应及时通知九冶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如九冶公司没有按双丰公司要求整改或整改不严密,因其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九冶公司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双丰公司对工程的违约责任均由九冶公司承担。如九冶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或双丰公司要求履行保修义务时,由此产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均由九冶公司承担;合同附件及合同组成文件:合同附件及合同组成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施工单位报的投标预算;附件2:施工图、后附报价说明。《投标报价说明》:投标报价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进行报价。本项目以下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投标人只记取施工费(含辅助材料):(1)建筑、装饰工程:水幕墙、招牌(基础考虑在报价内)、司徽、牌匾(钢骨架考虑在报价内)、刀旗(基础考虑在报价内)、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400×400灰色半哑光地砖、长条企口强化复合地板美国胡桃木色、白色铝塑板(龙骨考虑在报价内)、白色铝塑板吊顶(龙骨考虑在报价内)、100×100米白色砖墙、外墙白色铝板(龙骨考虑在报价内)、局部二层压型钢板楼板、压型钢板屋面。合同签订后,九冶公司进入现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双丰公司全套施工图纸。由于双丰公司现场违章建筑没有动迁完毕,导致工程延期并停工,到2017年天冷时,陆续施工至内装工程和外装工程阶段。2019年6月25日,双丰公司将违章建筑动迁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章建筑没有动迁完毕,导致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约余20%没有建设完成,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如下:1.双丰公司增加围墙,按双丰公司原围墙衔接完好后用柱和钢丝网围好,并在后院东侧设一处大门,将院全部围好,商定一次性大包价格10万元;2.《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是因为双丰公司动迁的钉子户没有腾出场地拖延至今,九冶公司需要二次进入施工现场,双方协商一致九冶公司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双丰公司给付九冶公司二次施工补偿50万元(含延期施工损失材料及图纸变更),未完成工程相关内容则按《施工合同》履行;3.增加消防水池一座需要与《施工合同》中楼主体管路地沟、上下排水衔接完好,此项新增整体造价为90万元;4.付款方式:双丰公司付给九冶公司30万元,九冶公司完成围墙及基础;完成钢结构双丰公司付30万元;九冶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双丰公司再支付30万元;九冶公司施工水池时双丰公司拨付九冶公司工程款30万元;水池全部施工完成(不含设备),双丰公司付款3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款30万元;5.以上工程款全部为含税价格,付款时九冶公司须出具《施工合同》签订单位付款证明信(信上需要指定收款账号及户名并加盖公章签字);6.九冶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必须及时归档至档案馆,并协助双丰公司办理产权及验收相关手续,工程如果不合格,九冶公司要及时更改修缮。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双丰公司不得以工程没验收等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否则九冶公司有权处理4S店。2019年6月25日,《补充协议》签订后,九冶公司第二次进入施工现场,只施工了部分新增围墙工程和《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双丰公司在九冶公司第二次进入现场后,分两次给付九冶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双丰公司没有支付九冶公司承建的新增围墙工程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7月5日,双丰公司共付给九冶公司工程款5,982,550.00元。2019年9月22日,九冶公司要求双丰公司支付新增消防水池工程款时,双丰公司认为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给付数额,没有给付,双方遂产生纠纷,并打110报警。九冶公司无钱垫付工程款,没有对消防水池工程进行施工,将设备拉走,将施工人员撤出场地。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也未结算。增项动力电源基座工程及五道天窗工程未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再查明,双丰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案涉工程存在部分不符合合同材料要求、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问题,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鉴定只对工程内施工完毕部分的现状进行评论,又因在勘测活动中发现该案涉工程现已部分投入使用,故未对可人为更改或损坏的子工程项目进行评定。根据现场勘验、分析,鉴定意见如下:1.主体排水管材质问题:(1)案涉工程可见主体排水管材质为PVC-U,未使用铸铁排水管。不符合施工合同材质要求。2.室内外灯带卡槽脱落问题:(1)装饰灯带、卡槽脱落、松动。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2)灯带保护玻璃缺失,有可见玻璃脱落檐口下槽。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3.屋面向室内沿墙体渗水问题:(1)屋面向室内沿墙体处可见渗、漏水浸渍,存在渗、漏水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4.室内抹灰及室内乳胶漆问题:(1)室内隔墙因潮湿,致使下方墙体抹灰起鼓、脱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室内墙体粉刷均为大白粉抹灰,未使用乳胶漆进行涂刷。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3)顶棚抹灰出现裂纹,接槎凸凹不平。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5.地面砂浆及环氧树脂地漆问题:(1)地面有裂缝,地坪漆与地面剥离并损坏脱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环氧树脂地面平整度不符合标准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6.入户门安装问题:(1)室内钢化玻璃无框门安装不规范,门底端与地面间隙过小,开关不灵活,100N拉伸力不能进行开关。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1×A-B、8×A-B入户门尺寸小,门与框的留缝过大。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7.窗材质及胡桃木饰面门问题:(1)窗材质为塑钢复合,非断桥铝材质。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2)胡桃木饰面门的贴面板剥离,夹层木板损坏,有可见挠度。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8.门套问题:(1)门套与原墙体剥离,有可见的翘曲、变形。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9.通风系统及检修口问题:(1)室内通风口篦及配套设施未安装。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10.未按设计安装楼梯护栏、防撞护栏、防火玻璃、检修车间未按图纸施工问题:(1)楼梯1未安装防护护栏。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2)未安装防撞护栏。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3)玻璃未见防火标志,为非防火玻璃。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4)检修车间未安装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未砌筑报警阀室。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鉴定作出后,双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和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的部分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九冶公司对双丰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不认可,故鉴定部门未作出鉴定结论。又查明,双丰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使用“合同值-未施工项目造价=已完成项目造价”的方法对《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一)九冶公司承建的已建完工程3号楼和4号楼的工程造价为6,473,240.00元;(二)补充鉴定:1.下水管路由于下水管质量问题造成地下预埋部分管路破裂、变形下水不通,部分管路没有出建筑墙体造价,申请方已申请不鉴定;2.(建筑图10-7)中4-J到4-P轴已建完工程,除两个门连窗采用断桥铝材质以外,都采用的塑钢材质,两种材质差额工程造价为20,595.00元;3.所有的排风管路入口没有与主管道进行连接没有立管没有排风机电源和开关工程造价为53,420.00元;4.3#楼后建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坡道及外散水施工工程造价为15,718.00元。案涉工程中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219,627.21元、屋面外板价款29,211.00元、屋面内板价款22,570.00元,因以上材料应由双丰公司提供,故该价款不应计入合同总价款,亦不应从未建工程价款中扣除。天沟工程6,464.00元系已建完工程,不应按未建工程扣除,应计入到工程总价款中。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丰公司是发包方,九冶公司是承包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均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且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将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予以准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1.双丰公司要求九冶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工程逾期损失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1,242,066.33元,因双丰公司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证据证明因停工造成的工程逾期损失,且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九冶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期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付给双丰公司合同工程款0.5%的逾期违约金,但九冶公司未按约定工期施工完毕是因为双丰公司没有将施工场地动迁完毕,九冶公司在第二次进场后撤出场地,也是因为双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消防水池工程首付工程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责任在九冶公司,九冶公司不应承担工程逾期损失及逾期违约责任,双丰公司该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2.双丰公司要求九冶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修理损失和因工程无法挽救产生的重建损失629,180.00元,因经质量鉴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问题,必定会给双丰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因《施工合同》未具体、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且双丰公司申请对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时,九冶公司不同意双丰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以确定具体修复费用。但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作用即是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时,作为修复工程的保证。因九冶公司没有施工完全部工程,故支持将九冶公司已建完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由双方协商处理质量问题,若协商无果,双方可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九冶公司辩称双丰公司擅自使用了未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应视为质量合格,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3.双丰公司要求九冶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全部归档资料及竣工验收相关证明、办理备案证、配合双丰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两项为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第十七条规定了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之义务属于建设单位。尽管收集、整理上述资料的法定义务在建设单位,但上述两项资料在施工过程中一般由施工单位所掌握,故施工单位必须配合移交,配合移交因此也系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施工单位拒不配合移交,建设工程项目则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就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进而无法取得物权,侵犯了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九冶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必须及时归档至档案馆,并协助办理产权及验收相关手续。故移交相关归档资料既是九冶公司的法定义务,也系九冶公司的合同义务,九冶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双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九冶公司收到了案涉工程全套图纸,虽然九冶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但九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应出具其施工各环节的相应资料,九冶公司亦未提出具体、明确证据证明存在履行不能情形,故支持九冶公司将其收到的图纸及承建工程各个环节应出具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双丰公司;九冶公司质证称双丰公司已将图纸收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双丰公司要求九冶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况且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全部为含税价格,也就是双丰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九冶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开具发票亦属于九冶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九冶公司均应向双丰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并待双丰公司给付本案剩余工程款时,为双丰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税务发票,故对双丰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涉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鉴定,案涉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为6,473,240.00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鉴定是使用“合同值-未施工项目造价=已完成项目造价”的方法对《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丰公司要求将补充鉴定第2项中断桥铝和塑钢两种材质的工程造价差额20,595.00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通过庭审中对鉴定人员的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因鉴定中工程造价是按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材质进行的,故该差额造价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予以支持;双丰公司要求将补充鉴定第3项中的工程造价53,420.00元和第4项中的工程造价15,718.00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通过庭审中对鉴定人员的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补充鉴定第3项、第4项中的工程均属于未施工工程,因鉴定结论中未将该两项工程造价计算在内,故双丰公司要求将该两项工程造价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不予支持;九冶公司称合同附件《投报价说明》中第2条第(2)项中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压型钢板屋面等原材料由双丰公司提供,虽然所涉工程属于未建工程,但鉴定结论中将该部分工程的原材料价款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错误,不应扣除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219,627.21元、屋面外板价款29,211.00元和屋面内板价款22,570.00元,通过庭审中对鉴定人员的询问,并结合其他证据,认为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屋面外板和屋面内板,属于双丰公司提供的材料,该材料的价款不应计入合同总价款中,亦不应从未施工价款中扣除,对九冶公司该辩称予以采纳;九冶公司辩称已完成的天沟施工工程价款6,464.00元,鉴定结论不应按未建工程将该价款扣除,因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屋面及天沟已全部施工完成,故将天沟施工工程价款6,464.00元按未建工程价款予以扣除不妥,对九冶公司该辩称予以采纳,天沟施工工程价款6,464.00元应计入到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九冶公司承建的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为6,473,240.00元,结合以上论述,减去断桥铝和塑钢差额款20,595.00元,再加上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219,627.21元、屋面外板价款29,211.00元和屋面内板价款22,570.00元,再加上天沟施工工程价款6,464.00元,九冶公司承建的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应为6,730,517.21元(6,473,240.00元-20,595.00元+219,627.21元+29,211.00元+22,570.00元+6,464.00元=6,730,517.21元),予以认定。关于九冶公司反诉请求问题:1.九冶公司要求双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381,1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第二次庭审中,双丰公司称已给付九冶公司工程款5,989,426.00元,九冶公司承认共收到双丰公司工程款5,492,050.00元,双方争议数额为497,376.00元。经对双丰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所提交证据的审查,2016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九冶公司20万元、2018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给张建利2万元、2018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给张建利2万元、2018年6月21日九冶公司收到的17万元、2008年8月7日张建利收到的双丰公司用×××号桑塔纳轿车抵顶工程款8万元、2018年12月9日九冶公司收到的126,500.00元(该笔工程款九冶公司只记账126,000.00元,少记了500.00元),以上双丰公司给付九冶公司合计490,500.00元,因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2015年11月26日双丰公司垫付两台英致牌汽车购置税5,700.00元的收据,因双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汽车购置税已抵顶工程款,且该收据显示的经手人为李晓,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6年10月8日双丰公司垫付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176元票据,因双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汽车购置税已抵顶工程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保险费是为九冶公司垫付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双丰公司已给付九冶公司工程款5,982,550.00元(5,492,050.00元+490,500.00元=5,982,550.00元)。因案涉3号楼、4号楼的已建完工程造价为6,730,517.21元,双丰公司已给付九冶公司工程款5,982,550.00元,尚欠九冶公司工程款747,967.21元(6,730,517.21元-5,982,550.00元=747,967.21元),扣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336,525.86元(6,730,517.21元×5%=336,525.86元),应给付九冶公司工程款411,441.35元(747,967.21元-336,525.86元=411,441.35元),予以支持,双丰公司应予给付。九冶公司要求双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381,112.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九冶公司要求双丰公司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问题,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施工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但九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基础完工”、“主体封闭”的具体日期,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九冶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双丰公司应以工程价款本金411,441.35元为基数支付九冶公司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工程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九冶公司要求双丰公司给付图纸之外增项电源基座工程造价16万元、五道天窗工程造价6万元,双丰公司不同意给付该两项工程工程款,由于该两项工程系增项工程,九冶公司申请对该两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没有图纸,鉴定部门不给予鉴定,无法认定该两项工程的造价,又因本案审理的是《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以上两项工程不在本案审理的工程范围内,故双方对该两项工程的争议,可另案解决;关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增项围墙工程,虽然九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未竣工验收,又没有图纸,鉴定部门不给予鉴定,九冶公司反诉时未对该项工程款提出反诉请求,对该工程款不予审理;3.九冶公司要求双丰公司支付违约金2,704,395.00元,九冶公司以双丰公司未按期提供材料导致停工并顺延工期、未按合同约定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违章建筑未拆除完毕导致工期不确定延长等原因要求双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施工合同》未约定由于双丰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九冶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九冶公司称第二次进场后撤出场地是由于双丰公司不履行先行给付消防水池工程款的义务,因九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九冶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九冶公司要求双丰公司给付二次施工补偿款500000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九冶公司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双丰公司给付九冶公司二次施工补偿50万元,但因九冶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对九冶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5.九冶公司请求对其承建的双丰公司3号楼、4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九冶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已建完部分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双丰公司又仅欠九冶公司部分工程款,故仅支持九冶公司对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九冶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丰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的《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3#、4#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双丰公司预留九冶公司工程总价款6,730,517.21元的5%计336,525.86元,作为九冶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对质量不合格工程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三、九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收到的图纸及其承建工程各个环节应出具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双丰公司;四、九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双丰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税务发票,并待双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时,为双丰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税务发票;五、双丰公司尚欠九冶公司工程款747,967.21元,预留336,525.86元质量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411,441.35元,此款双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九冶公司,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工程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六、九冶公司对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双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九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6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2.00元,鉴定费80,000.00元,合计124,263.00元,由双丰公司负担59,686.00元,九冶公司负担64,57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丰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装修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一份,欲证明九冶公司于2017年4月中旬上报给双丰公司制定的2017年5月份、6月份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任务进度计划,可以证明九冶公司在其上诉状反诉部分第一项所述2017年年初时已经停工,双丰公司没有通知九冶公司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是不属实的。九冶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2.经代理人张建利指认该进度计划表上的签字非其签字,可以对比其他材料当中张建利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双丰公司提交证据二、情况说明及清单概预算表,清单概预算表来源于九冶公司投标总价中的一项,预算表中的面积以鉴定报告中的实际面积为准。鉴定报告中综合单价与预算表中的综合单价是一致的,但鉴定报告中没有区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等相关费用,除材料费外的相关费用双丰公司不应当承担。九冶公司质证意见:投标总价并非九冶公司提供,加盖的九冶公司公章无法确认,也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鉴定报告的数据为准。九冶公司提交照片六张,是代理人李相东在2021年3月16日在涉案工程外边拍摄,拍摄内容为:围墙。欲证明围墙已经施工完毕,双丰公司已经使用,并且加盖了门卫门禁,贴了名牌等内容,且该围墙的工程款10万元在2019年7月5日由双丰公司向张建利转账完毕,所以一审中九冶公司没有就围墙提起诉讼请求,因为已经支付完毕了。双丰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围墙当时不是这个状态,是经过二次施工后才达到现在这个状态,之前的墙没有建完,不能够证明围墙的工程款10万元在2019年7月5日由双丰公司向张建利转账完毕。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双丰公司提交的2017年装修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系复印件,且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施工进度表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清单概预算表来源不清,且双丰公司自认系九冶公司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与合同内容并不一致,预算单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材料款的依据。九冶公司提交的照片系后期形成,不能证实当时的现场情形。故双丰公司和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双丰公司应向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1.17万元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双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7万元收据的资金来源,认可17万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800×800灰色半哑光地砖价款中人工费等79,190.03元是否应当扣除。在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证实183.85元为综合单价,双丰公司提交的清单概预算单的来源不清,且其自认投标总价系九冶公司投标时提交给双丰公司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投标文件并不完全一致,预算单的内容与鉴定报告亦不一致,故双丰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以预算单为依据制作,没有依据,双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单价中所包含施工费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围墙造价不能确定,且不在诉请范围内,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双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917,967.00元(即747,967.00元+170,000.00元)。4.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双丰公司和九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丰公司工程逾期损失。《施工合同》12.3第一款约定:“九冶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双丰公司合同工程款0.5%的逾期违约金。工期超过十五天双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清除九冶公司,不付已经投入的工程款”。第二款约定:“因双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或不可抗力,九冶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工期顺延”。第一款后面手书:“甲、乙双方违约按0.5%执行”。本案系因双丰公司未完成施工场地动迁,导致九冶公司停工。后九冶公司二次进场施工,中途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均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工程未完工,九冶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双丰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逾期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双丰公司和九冶公司均认为系对方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三、九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双丰公司是否应当扣留质保金及质保金金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在一审时,经依法鉴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丰公司有权请求九冶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或支付修复款项,但双丰公司提交的索赔明细计算书系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三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规定,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质保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除结算条款外,尚未履行的条款应当终止履行,是否扣留质保金不影响九冶公司应当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双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次施工补偿费50万元。《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是因为双丰公司动迁的钉子户没有腾出场地拖延至今,九冶公司需要二次进入施工现场,双方协商一致九冶公司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后,双丰公司给付九冶公司二次施工补偿500000元(含延期施工损失材料及图纸变更),未完成工程相关内容则按《施工合同》履行。依据约定50万元应当在完成工程后给付,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工程未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五、九冶公司是否应当向双丰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并开具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配合,包括双方各自的随附义务,移交施工档案材料和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随附义务,案涉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九冶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需要承担的义务仍然需要履行,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九冶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八项;
三、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17,967.2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工程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6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22.00元,鉴定费80,000.00元,合计124,263.00元,由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386.00元,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2,349.00元自行负担。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21,202.00元,由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65.26元,由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诣渊审判员李志华审判员肖翠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毕      哲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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