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3民初136号 原告: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维修费用656,766.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3#、4#工程施工。因出现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委托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有部分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案件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或支付修复费用。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起诉。 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2016年已完成施工项目,原告在2017年入驻涉案工程并正常办公,应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建筑法明确规定只要入驻办公就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原、被告工程纠纷已经西安区法院审理,现原告仍在继续使用该工程。 原告提交其与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3#、4#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2021)吉04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SFJD字2020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万沅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吉万字【2022】(LYFY-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交的《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3#、4#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3#、4#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施工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3#、4#工程,该合同第6条工程质量中约定:“甲方(即原告)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组织竣工验收,乙方(即被告)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要求,做技术交底和精心组织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如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的工程,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退出场,乙方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及由此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第12条12.1约定:“乙方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发包。在施工过程中经检查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不能保证工程质量,甲方有权终止该工程合同,造成返工视损失情况,由乙方进行经济赔偿”原、被告因工程纠纷,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出具SFJD字2020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案涉工程存在部分不符合合同材料要求、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问题,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因案涉工程尚未验收,鉴定只对工程内施工完毕部分的现状进行评论,又因在勘测活动中发现该案涉工程现已部分投入使用,故未对可人为更改或损坏的子工程项目进行评定。根据现场勘验、分析,鉴定意见如下:1.主体排水管材质问题:(1)案涉工程可见主体排水管材质为PVC-U,未使用铸铁排水管。不符合施工合同材质要求。2.室内外灯带**脱落问题:(1)装饰灯带、**脱落、松动。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2)灯带保护玻璃缺失,有可见玻璃脱落檐口下槽。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3.屋面向室内沿墙体渗水问题:(1)屋面向室内沿墙体处可见渗、漏水浸渍,存在渗、漏水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4.室内抹灰及室内乳胶漆问题:(1)室内隔墙因潮湿,致使下方墙体抹灰起鼓、脱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室内墙体粉刷均为大白粉抹灰,未使用乳胶漆进行涂刷。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3)顶棚抹灰出现裂纹,接槎凸凹不平。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5.地面砂浆及环氧树脂地漆问题:(1)地面有裂缝,地坪漆与地面剥离并损坏脱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环氧树脂地面平整度不符合标准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6.入户门安装问题:(1)室内钢化玻璃无框门安装不规范,门底端与地面间隙过小,开关不灵活,100N***不能进行开关。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1×A-B、8×A-B入户门尺寸小,门与框的留缝过大。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7.窗材质及**木饰面门问题:(1)窗材质为塑钢复合,非断桥铝材质。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2)**木饰面门的贴面板剥离,夹层木板损坏,有可见挠度。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8.门套问题:(1)门套与原墙体剥离,有可见的翘曲、变形。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9.通风系统及检修口问题:(1)室内通风口篦及配套设施未安装。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10.未按设计安装楼梯护栏、防撞护栏、防火玻璃、检修车间未按图纸施工问题:(1)楼梯1未安装防护护栏。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2)未安装防撞护栏。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3)玻璃未见防火标志,为非防火玻璃。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4)检修车间未安装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未砌筑报警阀室。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25页第9、10行记载:“由双方协商处理质量问题,若协商无果,双方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后该案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吉04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28、29页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承担进行论述。现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万沅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合格工程项目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吉林省万沅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万字【2022】(LYFY-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656,766.80元。经庭审询问,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庭审**2020年3月起使用涉案工程,2020年3月前派人看护涉案工程。被告庭审**涉案工程的地基主体工程和主体结构均为其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维修费用656,766.8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辽源市双丰汽贸服务有限公司3#、4#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条及第12条12.1中均约定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标准。但因双丰申请对质量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时,九冶公司不同意双丰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部门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以确定具体修复费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第1-5行记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依据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标准具体损失进行鉴定,经吉林省万沅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维修费用为656,766.80元。本案自确认涉案工程鉴定质量不合格至实际鉴定出修复费用已间隔两年以上,且原告在庭审中**2020年3月(2020年3月前亦派人看护)起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派人看护及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其自身损失的扩大。本院为查清该情况,向吉林省万沅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询问,吉林省万沅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回函记载:吉林省万沅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总价值为我鉴定机构勘查现场后所出具的造价鉴定,如工程在2020年5月当时修复的价值相比会减少,减少比例约为5%。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原告的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案件中不配合鉴定,应承担责任。经吉林省万沅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回函认为如2020年5月修复会减少约5%的价值,被告应承担95%的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656766.80*95%=623,928.4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擅自使用不应再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获得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鉴定结论第三页记载:又因为在勘测活动中发现该案涉工程现已部分投入使用,故未对可人为更改或损坏的子工程项目进行评定,且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该案鉴定中存在不配合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623,928.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7元,减半收取计5,183.50元,由原告辽源市双丰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18元,被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邸 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