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1029号 原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航,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如梅河口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被告中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航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8万元及利息(自2021.7.22起至付清为止按照LPR标准支付)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1承建了梅河口市实验初级中学、小学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9月16日,被告1将该工程中的报告厅2个、体育馆2个、大门的钢结构网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详见合同),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小学、初中各一份,其中小学合同约定固定包干工程价款为:4,322,908元,中学合同约定工程固定包干价款为:4,677,091元。总计工程价款为:8,999,999元。计划工期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2、主结构进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5%;3、主结构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4、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15%;5、2021年春节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6、项目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7%;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两年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加工钢结构,由于被告2负责具体施工的基础土建部分没有完工,钢结构无法进场施工,因此导致2020.10.3日原告才陆续进场施工,此期间原告配合被告2的土建施工进度陆续进行建设,小学的大门、报告厅于2020.10.31日竣工验收。初中体育馆、报告厅于2020.11.10完工。2021年鉴于被告对工程进行催促并承诺及时付款,原告无奈只能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2021年7月22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同时原告申请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对剩余工程的进行验收,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即交付给被告后发包人即开始使用。原告现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包干价格结合被告1的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目前扣除质保金被告1尚欠工程款288万元没有支付,被告1与被告2为总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26、28、43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中如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署了相关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检测验收报告,故我公司并未欠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因被告并未违约,案涉工程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利息,同时,原告既然主张是垫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垫付利息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垫付利息。虽然合同第五条有相关固定包干总价的约定,但该约定价款需要与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的各个固定单价紧密联系。因为原告有部分工程尚未施工,并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合,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以总价款为基础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其2021年7月22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没有任何依据,在我公司看来,原告至今未交付案涉工程,也未申请竣工验收,未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更未提交结算材料,因此原告主张的全部施工完毕以及利息计算节点没有依据。合同并未约定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费用。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且达到相应的付款节点,无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如梅河口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合同,也未参与工程建设,原告要求我公司与中如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中如公司承建了梅河口市实验小学、初级中学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如公司签订“梅河口市实验小学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梅河口市实验初级中学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如公司将所承建工程中的实验小学报告厅钢结构屋面797.86平方米、体育馆网架2,683.2平方米、1号大门312.28平方米、及初级中学报告厅网架1,549.8平方米、体育馆网架3240平方米工程分包给原告九冶公司。双方约定工程自2020年8月5日开工至10月23日完工,承包价格为固定包干价格,其中小学为4,322,908元,初级中学为4,677,091元,结算时不再调整。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分段支付,分别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主结构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主结构安装完毕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2021年春节前,支付已完项目合同价款的10%、项目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申请初中体育馆、报告厅、小学大门、报告厅开工,2020年11月10日,工程主结构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四次提出工程完工退场申请,表明工程已于2020年10月31日、2021年4月21日、7月20日、7月22日完工,工程交付给发包单位,施工人员退场,监理单位及被告中如公司在工程完工退场申请报告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7日-2021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中如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49,99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份、工程开工报告2份、主结构安装验收报告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完工退场申请报告4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单7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九冶公司与被告中如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标准建设、完工,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中如公司,施工人员已退场,被告中如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格,结算时不再调整,故被告中如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88万元(4,322,908元+4,677,091元-5,849,998.40元-质保金269,999.9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如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8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自工程交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中如公司应自原告最后交付工程退场时间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并未与被告中如梅河口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要求中如梅河口分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如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予评判和采信,对中如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如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中如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九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万元,并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