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周国学、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1425号 原告:周国学,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周国学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学、被告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405元;2.被告支付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8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A区水处理工程甲醇清净下水装置工程的发包方,中油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是该工地的架子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450元。自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8月20日,劳务费共计65205元,车费700元,合计65905元。被告共计支付17500元,下剩48405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 中油公司辩称,1.原告自认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工资,并非是劳务费,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与中油公司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向中油公司进行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原告在明确诉请时要求中油公司承担直接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该诉请与其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的主张相互矛盾,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审理的相关精神,而原告作为自称施工的工人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既无权向中油公司主张直接支付责任也无权向中油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中油公司的诉请。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曾分包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区水处理工程甲醇清净下水装置工程项目,周国学自2022年4月4日至2022年8月20日为***分包的项目提供了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劳务费450元,共计产生劳务费65205元,另加计***为周国学补贴的车费700元,合计65905元。后***共计支付17500元,下剩劳务费48405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雇佣周国学为其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周国学也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周国学工资48405元的事实,由周国学的当庭***以证实,故周国学主张***支付劳务费48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国学与***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周国学主**国学支付逾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起诉时的一年期LPR(2023年2月20日公布)即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3月17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中油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中油公司辩解其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周国学主张中油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国学支付劳务费48405元,以48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2023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