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2844号之二
原告:天津元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街新城15-1-4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寰球和创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7号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元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寰球和创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元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7元,保全费3,600元,由原告天津元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尚彬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