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68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被告***让原告到被告中油公司承包的位于宁***能源项目从事库管及做饭工作,工资与被告***约定每月5000元,至2022年5月份原告结束工作,期间被告中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及时结清工资,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均未果。2023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中油公司辩称,1.从事实及理由可见,原告自认其主张的是工资,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与中油公司之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与我公司无关,向我公司进行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案涉工程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显公司,我公司按照业主宁***公司的管理要求及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精神,根据华显公司的代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公司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中油公司的诉请。 华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中油公司与华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将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配套水处理工程-土建(坐标:371716)建设工程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华显公司,***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自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为***分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工作期间,华显公司向中油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中油公司向***代发工资7000元,下欠1万元经***向***催要未果,***于2023年3月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1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雇佣***为其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也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工资1万元的事实,由***提交证据欠条及当庭***以证实,故***主张***支付劳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油公司、华显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中油公司辩解其不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主张中油公司、华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