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民初1383号
原告:江***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长茂村一组33号。
法定代表人:**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原告江***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江***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应当预交而未预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