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56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3)宁0104民初3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3)宁01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并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356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22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材,原告按要求供货至其指定地点**宝丰能源化工基地,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货单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7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使用过原告供应的材料,***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22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款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土建三队(书写身份证号),被欠款人:***,欠款金额370000元,欠款事由:***于2022年3月向***供货(木方和模板),累计金额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双方于2022年11月协商,***同意由中油吉林化建向***支付货款,年底之前付十万元。欠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欠条》中记载“***于2022年3月向***供货”,***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字,***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37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起的利息,《欠条》系原告与***对货款的结算,而欠条记载的付款期限并未经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故***应于结算之日即2022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37万元货款自2022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欠条》无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举证亦不能证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系缔约相对方或其同意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50元,由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