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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民终4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匡某某,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杨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法院对上诉人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工作证明》和与之关联的宁劳仲字(2023)***号仲裁庭审笔录和宁劳仲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相关内容,未做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基本原则。2、一审中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与之关联的证据分析不够完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2.6项约定遵守业主和甲方有关管理制度,接受业主或其聘请的监理公司及甲方的监督和管理。上诉人已提交“钉钉出入证”“钉钉个人信息”等证据,法院对某甲公司是否按条文规定履行并承担举证责任未进行审查。3、发包方某丙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连带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1、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杨某某第一次申请时宁劳人仲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就已经审查认定超出仲裁时效。杨某某后又申请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劳人仲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又再次确认其仲裁请求超出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杨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2、某甲公司与杨某某素不相识,杨某某自认其是通过匡某某招聘入职的,工资自始至终是由匡某某个人发放。灵武法院多份生效判决也均认定匡某某在案涉工程与劳务提供人成立劳务关系。杨某某受包工头匡某某管理,由匡某某发放工资,其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审是基于对仲裁结果不服而引起的诉讼,杨某某一审诉请与仲裁请求不一致,超越仲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杨某某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杨某某与匡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匡某某自认对杨某某承诺支付工资,杨某某提交的《务工人员实名登记表》中也明确记载匡某某和杨某某“双方同意按叁个月付清”,该承诺系匡某某个人给予杨某某的债务承诺。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杨某某在审理中自认不是某丙公司雇佣,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某乙公司与杨某某无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案中,杨某某系某甲公司招用人员,某乙公司对杨某某受伤的事实不清楚,与杨某某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匡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某丙公司向杨某某代付的2万元未扣减。该2万元的支付情况匡某某之前问过杨某某及某丙公司,但因对方一直没有向匡某某提供转账凭证,匡某某认为没有付。本案二审中某丙公司向杨某某的妻子徐某某支付了2万元,故对欠付劳务费应将该2万元扣减。2、匡某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具体项目工程是匡某某施工的。杨某某系匡某某雇佣,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杨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资34667元、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17932.2元、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2069.1元,合计54668.3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667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70167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第三人匡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0日,宁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配套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FNY-ZBZX-2021-****),宁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配套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某工程有限公司。匡某某借用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以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QC-JLHJ-JG-YL-2021-****-**),从某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上述工程土建工程,并以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22年4月原告通过网上招聘信息联系到匡某某应聘案涉工地管理技术人员职位,入职后担任技术员直至2022年8月22日离开,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2年9月1日向匡某某提出辞职。 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2年4月12日至8月22日原告共出勤128天(4月19天、5月31天、6月28天、7月28天、8月22天);原告提交的4月至8月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60000元,借支23000元,实发工资37000元(未发放),以上考勤表、工资表均由匡某某签字确认。原告确认收到匡某某及其儿子匡某1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工资23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于2023年9月1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匡某某清偿申请人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22日应得工资报酬3466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93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2.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匡某某赔偿申请人在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22日与申请人产生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2667元。2023年11月16日,该委作出宁劳人仲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杨某某于2023年12月2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在2022年4月12日至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中,第三人匡某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受匡某某雇佣提供劳务,由匡某某对其进行管理、考勤以及发放工资,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匡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匡某某应支付欠付杨某某的劳务费(工资)34667元。匡某某虽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允许匡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对于拖欠农民工杨某某的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工资)3466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按件收取),由被告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匡某某负担。 二审中,匡某某出示证据: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一份、工资表2页、转账凭证一页,证明目的:匡某某申请某丙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杨某某的妻子徐某某支付了2万元工资,该事实在二审阶段才获知。现实际欠付工资应为14667元。 经质证,杨某某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我当时是以我妻子徐某某的名义在案涉项目中接收工资,徐某某没有参与该工程。当时我既给给匡某某的施工队工作,又在2022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期间给某丙公司施工二队陈某某的施工队工作,我不清楚该2万元是某丙公司是代匡某某还是代陈某某发放的,该款我确实收到了,我认为该款项是陈某某施工队支付的;2、该工程承建单位为某甲公司,匡某某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授权代理人,其没有资格代表某甲公司向吉林华建公司提出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且申请书上没有某丙公司的公章。某丙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其公司与匡某某之间不存在关联,故匡某某提出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质证,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杨某某在仲裁阶段时就自述在匡某某施工队工作后就离开,没有说过继续在陈某某施工队工作,对杨某某的陈述不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是匡某某申请我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万元;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以上匡某某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书一份、工资表2页、转账凭证均系原件,真实性均能确认,能够证实某丙公司经匡某某申请代发某乙公司煤制烯烃项目工资,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杨某某的妻子徐某某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某丙公司代匡某某向杨某某的妻子徐某某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劳务工资。杨某某自认其工资由徐某某接收,徐某某未在某乙公司煤制烯烃项目中提供过劳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否成立,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欠付工资金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审理中,杨某某自认其经匡某某介绍至案涉工地担任技术员,杨某某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显示匡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任人对杨某某进行考勤及工资发放管理,根据查明事实,匡某某系借用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现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曾授权匡某某招聘劳动者,或存在其他导致被招用人员有理由相信匡某某系代表某甲公司对外招聘工作人员的情形。杨某某主张其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杨某某与匡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费劳务费的确认,本案二审中,匡某某出示证据显示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代匡某某向杨某某支付2万元劳务费。杨某某认可其收到该2万元且该款不包含在一审已认定的已付款23000元中,但其陈述该款系某丙公司代案涉项目另一施工队负责人陈某某支付的欠付工资,对此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结合2023年1月7日匡某某向某丙公司西北项目部提出的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能够印证该2万元系某丙公司代匡某某向杨某某支付的劳务费。根据查明事实,杨某某提供劳务期间为2022年4月至2022年8月22日,其提交的2022年4月至8月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60000元,借支23000元,实发工资37000元(未发放),扣减二审中查明的某丙公司代付的2万元,本院认定实际欠付劳务费金额为17000元。匡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允许匡某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对于拖欠农民工杨某某的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匡某某对杨某某欠付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对于上述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某甲公司与匡某某追偿。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案因二审出示新证据,致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4)宁01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劳务费17000元; 三、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匡某某追偿;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匡某某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匡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