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3372号 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69613340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第三人: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瑶镇镇枣稍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882664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化建”)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化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陕08民终26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裁决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驳回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依法撤销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人仲案字(2022)42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人仲案字(2022)42号】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作为该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在工商注册信息完整,地址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庭从未向原告履行过程仲裁申请、仲裁开庭通知等送达程序,造成原告根本不知道存在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更加不能参与仲裁庭审等任何过程。仲裁裁决书中所列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原告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原告从未对***进行授权作为代理人参与该仲裁案件的审理,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核对原告的信息、***的身份及代理权限,也在***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居然随意审理,枉法裁决。而在2022年12月30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能够通过EMS的方式以清晰的邮寄地址向原告邮寄《仲裁裁决书》,足以证明其完全具备依法送达的条件而未依法履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神劳人仲案字(2022)242号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也并非原告派遣至北元集体锦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对被告受伤及工商认定情况均不知情,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告提起仲裁属主体错误,仲裁裁决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被告***辩称,从工伤认定书和劳动仲裁书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应当向答辩人受到的工伤进行补偿。 第三人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答辩人的部分维修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至于原告公司是否分包给北疆公司,答辩人并不清楚,***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1第8项的内容,承包人的机械、人员在发包人厂区工作或非工作期间造成自身或发包人其他的人身财产损害,均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第一组:神木市仲裁裁决书邮寄凭单,证明仲裁委员会能够按照正确地址邮寄文书,但开庭传票等文书却均未向原告送达,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件提交复印件)、吉林市北疆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档案信息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将检修工程分包给吉林市北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组:印章信息登记表(来源吉林市公安局提取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等均是私刻伪造的公章,公章号码与原告留存信息不一致。该工伤认定为弄虚作假,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工伤认定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在2021年5月23日受伤,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经工伤鉴定为九级,原告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相关工伤认定费用。 第三人陕西北元集团锦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基于合同约定作为原告的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均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一组证据:劳动仲裁案卷一份。在劳动仲裁案卷中并无***代理原告吉林化建的相关代理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吉林化建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三组证据与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的内容效力冲突,故不予认可。第三人锦源化工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跟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原告公司的合同章,第三人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吉林化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仲裁裁决以及工伤认定并不符合程序,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第三人锦源化工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吉林化建与被告***对于第三人锦源化工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原告吉林化建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人锦源化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吉林化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印章信息登记表系间接证据,并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等文件,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案外人***有伪造公章的行为,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院依法调取到的仲裁案卷中,缺乏案外人***作为原告吉林化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而案外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审开庭又称其系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利用劳务分包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3日,被告***在北元锦源化工有限公司原料分厂安装管道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市第二医院治疗。2021年7月5日,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21年12月17日经榆劳鉴字(2021)2351号初次鉴定结论: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登记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被告***于2022年3月2日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2)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共计204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陕08民终26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裁决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第三人锦源化工与原告吉林化建签订《2021锦源化工技改维修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锦源化工将陕西北元集团2021年锦源化工技改、维修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吉林化建。2021年8月24日,原告吉林化建又与吉林市北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吉林化建将承包到的陕西北元集团2021年锦源化工技改、维修项目安装工程又转包给吉林市北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案外人***以原告吉林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仲裁,但并无原告吉林化建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其擅自以吉林化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认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案外人***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又否认了其系原告吉林化建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申请撤销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73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吉林化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吉林化建申请撤销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73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首先,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号736号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在仲裁开庭过程中,案外人***并无原告吉林化建的代理手续而作为原告吉林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仲裁。另外,案外人***在仲裁开庭中称其系吉林化建的员工,而在本案民事一审开庭时又否认了仲裁机关审理查明的关键事实。因此,仲裁机关在用人单位一方缺乏代理手续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显然违背了法定程序。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证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裁决事项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同一案件应当作出非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号242号裁决书中确认了被告***在受伤期间系和原告吉林化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裁定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非终局性裁决。本院享有撤销神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号242号裁决书的管辖权,该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原告吉林化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劳动仲裁程序违法,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吉林化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发放记录、社保记录等能够证明与原告吉林化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吉林化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