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抚林执字第107号
申请执行人: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抚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金钱给付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处的取暖费102567.25元到抚松林区基层法院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