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林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2委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抚松松江河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林街。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经理。
原告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0000元。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验收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新村换热站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即室内装修、给排水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0000元。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验收工程后已经投入使用。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下的1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表、财务记帐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