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6民终7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社区3委。

法定代表人:李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乾,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抚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抚松县东岗镇医院退休医生,住抚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本帅,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警察,住四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丹,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刘本帅、李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北新区鹿鸣街。

法定代表人:陈明湖,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北区东经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抚松县。

上诉人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本帅、李立丹,一审被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盛公司)、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松岛公司不承担对受损房屋的修复责任;判令上诉人松岛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松岛公司与八盛公司、热力公司共同承担受损房屋修复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松岛公司不承担责任。一、案涉房屋损坏事实不清,不应当直接认定由上诉人松岛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与损坏有因果关系。案涉的房屋受到损坏,与上诉人松岛公司无关,上诉人松岛公司通过合法招标取得小区建设施工工程,施工范围是围绕楼区6米距离,与***、***、刘本帅、李立丹的房屋距离远,施工过程没有任何损坏房屋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对房屋有影响,对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房屋损坏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房屋受损坏原因应当通过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否有因果关系,从而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进行鉴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松岛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本帅、李立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刘本帅、李立丹的房屋受到损坏是包括上诉人松岛公司在内的一审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造成的事实,是基于***、***、刘本帅、李立丹提交的各种证据,基于上诉人松岛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在房屋周围进行施工改变环境及地貌的客观事实,基于房屋损坏与上诉人松岛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改变环境及地貌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是根据证据及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没有必要必须依据鉴定结论。况且,上诉人松岛公司对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改变地形、地貌不能造成***、***、刘本帅、李立丹房屋的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松岛公司不履行举证责任,不申请司法鉴定,也应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责任。上诉人松岛公司将自己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一审法院毫无道理,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上诉人松岛公司的上诉理由。

八盛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热力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刘本帅、李立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审被告把损毁的***、***、刘本帅、李立丹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害;2、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刘本帅、李立丹因房屋遭损毁发生的经营损失2万元。3、由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初,一审被告在为抚松县政府的建设工程松江河镇站前街逸林小区施工时,没有采取安防措施施工,堆积的土方在2020年春天冰雪融化时产生积水,积水将***、***、刘本帅、李立丹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孙玉美名下,孙玉美是***、***、刘强芝的母亲,孙玉美于2017年死亡,刘强芝于2012年死亡。刘强芝是刘本帅的父亲、李立丹的丈夫)浸泡,致使***、***、刘本帅、李立丹的二处房屋、一个地下室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东侧房(有照)196平方米的房屋倒塌100平方米,东南侧房(无籍房)93平方米房屋一面墙倒塌、其他三面墙破裂、一面房盖倒塌、地下室一面墙倒塌。由于房屋遭到损毁,***、***、刘本帅、李立丹被迫终止车库出租业的经营。***、***、刘本帅、李立丹为此多次找到政府、社区有关部门,也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解决。一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刘本帅、李立丹的合法权益,给***、***、刘本帅、李立丹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审被告向***、***、刘本帅、李立丹承担责任、履行义务,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维护***、***、刘本帅、李立丹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本帅、李立丹系孙玉美的法定继承人,孙玉美于2017年6月14日因病死亡。孙玉美在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6委8组有住宅196平方米,产权登记证号为:抚松房权证松江河字第XXXX号。自2017年开始,该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孙玉美所有的房屋在棚户区改造的征收范围之内,其所处的位置为温泉街与丙一路的交汇处。自2020年春季以来,诉争房屋被水浸泡,致使房屋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东侧房(有照)196平方米的房屋倒塌100平方米,东南侧房(无籍房)93平方米房屋一面墙倒塌、其他三面墙破裂、一面房盖倒塌、地下室一面墙倒塌。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八盛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抚松县2017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即松江河镇温泉街、森工路、森工胡同、丙一路、松江河胡同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因此,八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此区域进行道路工程施工。松岛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取得了松江河镇棚户区改造三期(城中村)建设项目,中标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松岛公司现已施工结束,尚未验收。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热力公司为了松江河地区供暖保障工作,经松江河镇政府批准在松江河镇温泉街处铺设临时供热管道,该公司委托抚松新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网铺设施工。供热管网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施工安全规范,在施工过程中是征得***等人的同意后进行的施工。***、***、刘本帅、李立丹对其赔偿损失2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刘本帅、李立丹依法取得了所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并依法进行了物权登记,虽然该房屋已经在征收范围之内,但是在未被征收之前,其依法享有该房的物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八盛公司、松岛公司、热力公司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过程中,改变了***、***、刘本帅、李立丹房屋原有的周边环境和地形地貌,造成房屋被积水浸泡而裂缝、倒塌。因此,***、***、刘本帅、李立丹的房屋受到损害与八盛公司、松岛公司、热力公司履行合同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刘本帅、李立丹的受损房屋进行修复,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本帅、李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抚松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时,松岛公司提交2020年11月15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松岛公司的施工场所与***、***、刘本帅、李立丹的房屋的距离,松岛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坏无关。

***、***、刘本帅、李立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松岛公司施工时堆放的土方使案涉房屋东面因积水形成了一个水泡子,房屋被水浸泡而塌陷。

八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起不到证明效力。

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同八盛公司一致。

***、***、刘本帅、李立丹提交2020年11月9日拍摄的照片10张,证明松岛公司、八盛公司、热力公司三方施工时,堆的土方导致案涉房屋东面积水,给房屋造成了损坏。

松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房屋处有水,把房屋泡坏了,但房屋损坏的原因需要鉴定。

八盛公司该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损坏是由于施工、降水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后果。

热力公司与八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刘本帅、李立丹、八盛公司、热力公司对松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排除松岛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损坏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刘本帅、李立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再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刘本帅、李立丹举出的证据能够认定***、***、刘本帅、李立丹的房屋损坏系因积水浸泡所造成。而房屋处形成积水、造成房屋被积水浸泡而损坏与松岛公司、八盛公司、热力公司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工程施工,改变了房屋周边环境和地形地貌存在因果关系。松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其施工行为与***、***、刘本帅、李立丹的房屋损坏无关。因此,其应与八盛公司、热力公司共同承担对受损房屋的维修责任,松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对受损房屋的修复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因积水浸泡而损坏是已知的客观事实,且松岛公司在本院二审时也认可***、***、刘本帅、李立丹举出的证据证明了案涉房屋处有积水,把房屋浸泡损坏的事实,故本案无需再对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综上,上诉人松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抚松县松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姗姗

书记员 刘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