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7503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白林通场路1-10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吉75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鼎盛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2.65万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1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于2020年6月4日通过短信及邮件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6月10日经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另经查,被执行人有工程款尚未结算,但何时下发尚不确定。2020年6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鲁伟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