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3民初527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林通场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勃,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更名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行政执法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斌,男,1986年5月14日,汉族,池北区住建局综合科科长,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池北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逄勃,池北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9176.00元及利息40754.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9701.00元及利息185970.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30日,池北区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与兴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池北区新村平房维修工程项目交由兴业公司施工,约定价款6.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最终审定合同价款金额为59176.00元。兴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完成该工程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12日,池北区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与兴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价款327167.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最终审定合同价款金额为449701.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兴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234699.00元。本息合计743576.30元。

池北区住建局辩称,对基本事实无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池北区新村平房维修工程项目交由兴业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约定价款6.2万元,工程款于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经池北区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委托吉林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单项工程结算书,最终审定金额为59176.00元。现工程款未给付。

2012年8月12日,池北区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与兴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维修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工程,双方约定:工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2日,工程款于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5日,该工程通过验收。经池北区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委托吉林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单项工程结算书,最终审定金额为449701.00元。现工程款未给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融咨字(白)2018001号]一份、池北新村平房维修工程(兴业施工部分)结算审核报【吉融咨字(白)2018002号】一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兴业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对被告下设的重点工程管理处委托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格均无异议,据此,兴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池北新村平房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59176.00元及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维修工程款44970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池北区新村平房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维修工程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5日验收之日至2020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17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9701.00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验收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78.0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陈琳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方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