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再1号
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林通场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勃,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为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局长。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冯珉,职务:区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斌,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科科长,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丽都小区13号楼3单元401室。
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池北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吉75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吉7503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追加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再审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勃,原审被告池北区住建局和被告池北区管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59176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4497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30日,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池北区新村平房维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池北新村维修项目)交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约定价款6.2万元,最终审定金额59176元。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工程期限内,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2009年10月1日完成该工程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12日,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维修工程(以下简称池北翠湖名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最终审定金额449701元,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工程期间内,原告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2012年12月13日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迟迟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池北区住建局再审辩称,无意见,同意给付。
池北区管委会辩称与池北区住建局一致。
兴业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9176.00元及利息40754.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9701.00元及利息185970.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池北区新村平房维修工程项目交由兴业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约定价款6.2万元,工程款于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经池北区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委托吉林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单项工程结算书,最终审定金额为59176.00元,现工程款未给付;2012年8月12日,池北区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处与兴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维修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工程,双方约定:工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2日,工程款于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5日,该工程通过验收。经池北区住建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委托吉林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单项工程结算书,最终审定金额为449701.00元。现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兴业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对被告下设的重点工程管理处委托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格均无异议,据此,兴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池北新村平房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59176.00元及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维修工程款44970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池北区新村平房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利息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维修工程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5日验收之日至2020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17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9701.00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验收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池北区住建局为池北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
再查明,兴业公司庭审中自认,原审判决后,池北区住建局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兴业公司工程款20万元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兴业公司与原审被告池北区住建局下设的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的两份关于建设工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兴业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两项工程的维修,原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审原告兴业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报告确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未结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原告兴业公司请求原审被告给付池北区新村平房维修工程款59176.00元以及池北区翠湖名苑、山水人家、池北新村多层局部维修工程款44970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未约定工程款利息。1、池北新村维修项目,验收合格日期无法确定,但原审原告兴业公司称该工程已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使用,且原审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原告兴业公司请求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池北翠湖名苑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原告兴业公司主张从2013年10月15日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审被告池北区住建局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原审原告兴业公司工程款20万元整。故该工程款的利息应为,以44970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970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审被告池北区住建局作为被告池北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池北区管委会承担。故原审原告兴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池北区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176.00元及利息(以5917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9701.00元及利息(以44970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970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578.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任彦林
审 判 员  许星星
人民陪审员  刘振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忱雨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