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四平吉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某某、吉林省盛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2民初377号
原告:四平吉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凤,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吉林省**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男,1953年4月20日生,系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电业社区区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海,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系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电业社区居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静波,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系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电业社区居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海,系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电业社区区委会推荐。
原告四平吉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吉林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凤、崔立民,被告**运输公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邓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易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3月到第二被告**运输公司处工作,职业是司机,同时承担该公司下属筑路工程机械队职工的考勤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自入职之日起,王菲没有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担任考勤工作期间向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交考勤报表,再以该考勤报表由**给车队职工作做工资。原告系一家经营劳务派遣的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原告代为开工资的协议书,即原告受第二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为为其雇佣员工开具工资。原告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并非原告派遣,其工作内容也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工作范围,其工作行为完全受支配于第二、第三被告。原告与**既不认识,也素未谋面,其工作职责和范围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21年1月4日,**因第二、第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仲裁,并要求确认其与第二、第三被告及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提出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2月4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202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自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适用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经济赔偿金7000元。
被告**辩称,赞同原告意见。我认为经济赔偿应该由胜柏运输公司赔偿。我和**运输公司、**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运输公司、**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列为被告应予驳回。2.**答辩称其与**运输公司、**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赔偿7000元,王菲未起诉,视为对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本案中其答辩与**运输公司、**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已放弃诉权,其主张不符合法律。
经审理查明,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吉易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该协议约定吉易公司按照**运输公司要求在上述期间内派遣劳务人员至**运输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四平市。协议第六条约定**运输公司向吉易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按照每名劳务派遣人员实际月工资额的4.5%计算。被告**系吉易公司派遣至**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3月至**运输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月工资为3500元,由吉易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自2019年7月开始案外人沈阳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202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吉易公司与**自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吉易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表、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2021)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吉易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表上载明名头是“**运输公司(机械队)工资表(劳派)”,结合吉易公司与**运输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的派遣期限等内容,吉易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三方之间更为符合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特征,吉易公司系用人单位,与**未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期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在2019年5月尚有吉易公司支付的工资,故**与原告在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未有证据证实,应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1.5×2=10500元),**仲裁请求70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应予支持7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吉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平吉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旭峰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