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832号
原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春吉联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石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丽,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薛煜,女,199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冯国丽,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曹玉和,男,195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建集团)、公主岭市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建公司)、曹玉和、**、冯国丽、薛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丽,被告澜建集团及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被告曹玉和、冯国丽、薛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8024.2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计算至上述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薛煜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对第1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公主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试验站工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薛煜提供的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XXX号的抵押不动产的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冯国丽、曹玉和提供的坐落于XXX的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公主岭市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XXX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7.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建集团)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澜建集团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2017年6月26日,澜建集团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澜建集团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为240000元/年,业务受理费、综合评审费、公证费等费用由澜建集团承担,双方据实结算,双方还约定:“乙方代甲方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乙方转变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同时甲方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从乙方代偿付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全部款项止)”,“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给付担保费,评审费等相关费用义务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交通银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澜建集团发放了借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薛煜分别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澜建集团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集团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2017年6月26日,**、薛煜自愿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吉联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XXX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建设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薛煜依约为吉联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6日,被告冯国丽、曹玉和自愿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吉联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时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建设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冯国丽、曹玉和依约为吉联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6日,被告公主岭市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建房地产)自愿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吉联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澜建房地产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建设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澜建房地产依约为吉联担保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6日,澜建集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澜建集团以其与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公主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试验站工程》中的金额为49633575元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应收账款的实际变现价值不足部分,质押人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建设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2017年7月10日,澜建集团为吉联担保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2019年7月12日,交通银行与澜建集团签订了《展期合同》,将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从2019年7月13日展期至2020年7月12日,并由吉联担保继续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澜建集团未能及时清偿本金及利息,2019年1月31日,交通银行分8次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1581507.19元,后澜建集团共计清偿原告代偿款1493482.98元,尚欠88024.21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澜建集团、澜建公司、曹玉和、**、冯国丽、薛煜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觉得原告是套路贷款,在诉讼我违约的时候,我们是经双方商量并以偿还利息等方式来归还原告的代替我偿还的贷款,而且在我偿还贷款一半的时候并不给我解除抵押物、返还担保金,现在却要求我偿还违约金,我认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建集团)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澜建集团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2017年6月26日,澜建集团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澜建集团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费为240000元/年,业务受理费、综合评审费、公证费等费用由澜建集团承担,双方据实结算,双方还约定:“乙方代甲方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乙方转变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同时甲方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从乙方代偿付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全部款项止)”,“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给付担保费,评审费等相关费用义务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履约,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5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交通银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澜建集团发放了借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薛煜分别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澜建集团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集团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2017年6月26日,**、薛煜自愿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吉联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XXX房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建设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薛煜依约为吉联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6日,被告冯国丽、曹玉和自愿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吉联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时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建设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冯国丽、曹玉和依约为吉联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6日,被告公主岭市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建房地产)自愿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吉联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澜建房地产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建设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澜建房地产依约为吉联担保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6日,澜建集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澜建集团以其与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公主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试验站工程》中的金额为49633575元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应收账款的实际变现价值不足部分,质押人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澜建建设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2017年7月10日,澜建集团为吉联担保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交通银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澜建集团发放贷款15000000.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澜建集团向原告支付19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12日,交通银行与澜建集团签订了《展期合同》,将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从2019年7月13日展期至2020年7月12日,并由吉联担保继续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澜建集团未能及时清偿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分8次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1581507.19元,后澜建集团共计清偿原告代偿款1493482.98元,尚欠88024.21元一直未予偿还。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8024.2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计算至上述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冯国丽、曹玉和、**、薛煜、公主岭市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对第1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吉林省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公主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试验站工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冯国丽、曹玉和提供的坐落于XXX的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公主岭市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XXX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相应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按照相应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澜建集团未能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澜建集团清偿借款本息1581507.19元后,被告澜建集团应及时清偿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澜建集团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493482.98元,尚有88024.21元没有清偿,原告有权向被告澜建集团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被告澜建集团已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9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实际上是质押,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故被告尚欠原告的代偿款以及利息应从该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澜建集团无需另行支付。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不同意抵扣的主张,该条款加重了被告一方的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故该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款,无效。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代甲方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后乙方转变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同时甲方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从乙方代偿付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全部款项止)。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依照民间借贷相应司法解释调整利息,故原告主张自代偿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24%的标准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应在履约保证金中扣减,扣减后仍有剩余部分,被告澜建集团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质押、抵押等民事责任,因被告澜建集团交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950000.00元足以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88024.21元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吉联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