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范某与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685号
原告范某,男,1962年11月24日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二道区长***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市精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市船营区解困小区续建商住楼2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代理人**、***、被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挤奶厅工程、食堂工程、沐浴消毒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354320元,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便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合同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约定工程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9%,2010年9月11日,被告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一级氧化池、固液筛分车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60万,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双立即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合同全部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约定工程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9%。2011年6月2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九台项目部的名义与广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万头奶牛工程项目部签订《广泽万头奶牛生态园区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工程款约合人民币20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仍有工程款1886827元未能结清。2015年4月13日,原告作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6827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17012.5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17012.57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双方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已将工程款给了吉林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向原告支付工程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要求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金额不准确,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已用四辆车折价后抵顶了相应的工程款,还欠原告103018.57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约定利息的问题,利息不应保护,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城工多次协商给付工程款,因原告欠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劳动监查部门要求我们协助农民工的工资,如果原告把这个事解决后我们就把工程款给结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挤奶厅工程、食堂工程、沐浴消毒间工程,工程地点:吉林省九台市营城工业园(原营城北矿),工程内容: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水暖、电气、网络管线、钢结构等,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354320元,2010年9月11日,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广泽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一级氧化池、固液筛分车间工程,工程内容: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水暖、电气、网络管线(只负责管线埋设)、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将此两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吉林省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9%。原告为两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台项目部的名义与广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万头奶牛工程项目部签订《广泽万头奶牛生态园区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工程款约合人民币200万元,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尚有工程款1886827元未能结清。2015年4月13日,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承建甲方自建的挤奶厅、消毒更衣室、食堂、配电间等工程(不包括办公楼工程),并于2012年交付使用。结止目前结算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886827元,甲方广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万元,余款人民币686827元用以下四台车辆抵付:车牌号为奥迪A6车、车牌号为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本田雅阁车、车牌号为奔腾B70车。按照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工程管理费后,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17012.57元,现原告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被告吉林省城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两份、《广泽万头奶牛生态园区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2月5日新文化报声明一则,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因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交付承建的建筑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