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东旭,该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省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的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诉本案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反诉,且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5日,本案的被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对已撤诉部分作出裁定,对反诉部分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索若飞、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砖混结构的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项目,建筑面积约950㎡;资金由上级拨款及政府投资和自筹;工程2012年7月7日开工,工期199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790281.00元,执行国家预算加系数加签证的方式确定,基础完工被告给付总造价10%,主体完工给付40%(2012年11月15日前),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30%,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5%,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5%;双方及设计单位一致同意签字后可做工程变更;发包人违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指定的廊坊技术人员进行的现场指导,导致大量施工项目与设计图纸不符,双方遂于2012年8月30日达成《关于清真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1、拟增加的项目按施工进度逐项申报;2、增加的项目由施工单位申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最终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3、由于更改设计发生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4、如确需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产生的差额工程量、差价经财政评审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施工,最后由监理签证进入决算;5、施工场地原因增加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提出、监理单位确认及财政评审后进入决算;6、临时增加的项目按照补充条款第4项执行;7、建设单位指令的变更、工程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质量标准的提高、返工、重做均应签证。
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后来并未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清真寺已招标工程项目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进度拨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3款应拨付原告800000.00元;现有2012年签证及变更项目按目前评估价1384000.00元计算(以财政评审或决算为准),与先前工程款一起分2次支付,即2013年9月30日前,彩绘施工到三分之一时给付300000.00元,余款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会同此前欠款790000.00元(不含5%质保金210000.00元)一并给付;2013年若有其他签证及项目变更,被告应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2日内答复,否则原告可以依据原图纸及现状酌情施工,产生的签证及变更项目由被告负责。
经原告统计,2012年9月到2012年11月清真寺工程共涉及20大项28小项的签证及图纸变更,外装饰由16种增加到43种。2013年1月20日,经被告委托长春市大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清真寺签证的项目比原合同增加了2284391.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监理公司签署签证,另行确认将原设计的正立面钢筋混凝土挑檐的檐椽、飞檐椽及明廊望板改用红松木制作,将檐柱单额枋形式改为大木小式做法的双额枋做法,该项变更导致原告增加工程费871862.50元(其中一等红松木103975m?,支付571862.50元,工程施工费300000.00元);经被告2013年6月28日委托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13年6月1日新开工的5个需签证项目的预算评估,确认新增项目的造价为674767.00元(包括合同外安装了价值426000.00元的装饰物,评估价严重低于市场价值,需重新鉴定);另外,原告还根据被告要求施工了120000.00元的月台基础;无法持续施工还发生两个冬季维护损失10万元;至此工程的总造价已达到6,841,301.50元。既使按照双方并未履行的补充协议二确定的2012年签证费138.4万元计算(因被告承诺将其他工程继续发包给原告施工来弥补差额损失900,391.00元才签字),工程总造价也达到5,940,910.50元。扣除被告累计支付3600000.00元及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工程价值300000.00元外,也尚欠2,040,910.50元。
合同生效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从开工到通知原告停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公然推翻三次会议纪要,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及支付工程款,至今已欠原告工程款2,040,910.50元,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040,910.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0余万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以下违约行为:1、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导致实际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其施工技术不熟练,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期的延误。2,原告尚有大量未完工工程。3、原告以将南北配殿土建工程完工,但其屋面瓦存在漏水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有权另请施工人施工,其费用由原告承担。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应扣除相关的税费及质保金,但其主张片面,并没有考虑到工程的质量及相关未完成工程。5、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600000.00元工程款,其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约定的工程款2790281.00元。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对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同意按照财政评审结果计算。综上,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6月18日在被告发包的清真寺建设项目中中标。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为950平方米,工期199天,合同暂定价款2790218.00元,最终价款执行预算加系数加签证方式确定,基础完工时原告应付造价款10%,主体完工付款40%,2013年6月30日付款30%,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2014年12月31日付款5%。
三、关于清真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的施工项目的增加、工程设计的更改等做出了约定,并未按照原合同及图纸要求施工。
四、会议纪要三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各方意见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
五、基础工程验收报验单及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基础与主体部分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确认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六、双阳区双营乡清真寺2012年工程签证详单18页,证明双方对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图纸装饰等部分进行了变更。
七、工程项目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签证经被告委托长春市大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做出预算,2012年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2284391.00元。
八、工程签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对南北配殿、望月楼设计图纸中的正立面钢筋混凝土挑檐改用红木制作安装,檐柱单额枋改为大木小式做法的双额枋,此项增加红木103.97立方,增加费用871862.50元。
九、2012年11月12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并越冬,额外产生了2年冬季维护费用合计20万元。
十、清真寺月台基础图纸一份,证明因被告增加月台的施工,导致合同价款增加120000.00元。
十一、清真寺工程项目2013年签证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又对清真寺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经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评估造价,产生合同外工程价款674767.00元。
十二、2013年7月9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经被告和监理公司代表同意将外墙的施工做法由喷涂加白水泥勾缝改为水泥砂浆抹面、压光,原告施工中没有违反约定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工期施工,证明不了该工程为仿古建筑工程;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上没有承包单位的盖章,只能证明发包方确实有增加变更意向,是否实际履行无法证明,6月23日和6月6日的会议纪要没有监理方签字,三份会议纪要中,对图纸有改动,有的是增加有的是减少,比如对挑檐适当缩短是对工程量的减少;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表明主体工程及基础工程均是由施工单位自检为合格,建设单位仅仅是同意验收,而不是验收合格。
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2年11月4日的设计变更申请单在各单位盖章后并没有对变更设计后工程量计价进行约定,外墙的装饰并没有通过签证删除,而是通过签证加以确认,原告应按图纸施工,对外墙进行毛石砌筑,外墙勾缝等一系列装饰,属于原图纸项目,不应额外给付工程款,签证项目与原图纸施工存在重复,大部分是对图纸工程的确认而不是变更,故应删除跟图纸相符的签证工程,签证变更项目已经改变图纸,并未取得图纸的设计单位的认可;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在该份预算书中无法看到是谁委托的大公公司做的预算,及是否针对2012年签证所做出的预算,预算书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做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签证内容在原告举证的其他签证中已有表述,属重复计算,且红松木价款没有设计单位的确认,红松木是否使用在工程中不确定;
对证据九、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联系单发出后,原告是否落实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冬季维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月台工程价款为华和一家单方做出,没有被告的确认,出图专用章为复印件,图纸的设计变更不具有相关审批单位的核审,佳林公司作出的签证造价与大公公司作出的预算书内容重复,且为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春市双阳区民族宗教局证明一份,证明管委会、清真寺系同一法人。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开工期为199天,合同价款2790281.00元。
证据三、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有以下工程未做:彩绘部分;工程外地面的防滑花岗岩;工程的木门、内开断桥铝仿古花式塑钢窗、大理石窗台板及门窗与墙体密封;内墙面及棚顶的白色仿瓷涂料;屋内地面仿瓷地面砖、地板砖踢脚线(900高、200高);屋外台阶踏步、象眼及垂带均未贴花岗岩(其中包括防滑花岗岩);外墙面仿青砖色涂料及勾白色平缝;外墙基角线贴凸面花岗岩;工程电气设备(灯、开关、插座、配电箱等设备);南北配殿屋顶瓦已漏水需重新布瓦;南北配殿的供水排水、电气、采暖、通风、防水、洗涤处4厚APP防水、卷高到墙面500高防水;南北配殿洗涤处衣箱、防滑地板砖、上盖不锈钢篦子、下排水槽;锅炉房水泥地面压光、内墙及棚顶砂浆压。
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发票10枚,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60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199天,但应排除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停工等期限,原告并没有拖延工期;合同价款是暂定为2790281.00元,最终应以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进行决算;完工工程与施工图纸不完全一致,是被告及监理工程师所做的更改,原告所有的施工项目及所用材料都是经过了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现场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合法的票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价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九、十二,因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十、十一,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施工现场及相关评估造价单位进行了核实,可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被告有异议,且红松木的单价与大公公司所做的预算书不符,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复印件上已经加盖了公章,且付款的次数与总额与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完全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大公公司和佳林公司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勘察,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提出两个评估公司做出的预算存在重复计价,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对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到大公公司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张艳红资质证书、及工程造价收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8日,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发包的清真寺建设项目中中标。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砖混结构的双营子回族乡大营村清真寺项目,建筑面积为950㎡;;工程2012年7月7日开工,工期199天;合同价款为2790281.00元,执行国家预算加系数加签证的方式确定,基础完工被告给付总造价10%,主体完工给付40%(2012年11月15日前),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30%,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5%,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5%;双方及设计单位一致同意签字后可做工程变更;发包人违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聘请了吉林市建铭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佳合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12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清真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1、拟增加的项目按施工进度逐项申报;2、增加的项目由施工单位申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最终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3、由于更改设计发生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4、如确需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提出,变更产生的差额工程量、差价经财政评审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施工,最后由监理签证进入决算;5、施工场地原因增加的工程量,由建设单位提出、监理单位确认及财政评审后进入决算;6、临时增加的项目按照补充条款第4项执行;7、建设单位指令的变更、工程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质量标准的提高、返工、重做均应成为签证。
2012年8月16日、9月12日、11月4日,经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对清真寺工程20大项28小项的施工进行了签证确认及图纸变更,外装饰由16种增加到43种。2013年1月20日,被告委托大公公司对2012年签证项目进行评估,大公公司做出清真寺签证项目预算书,2012年签证项目工程造价为2284391.00元。
2012年8月16日,原告对清真寺南北配殿、大殿及望月楼、寺门基础砌筑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在基础工程验收报验单上签字、盖章;2012年9月14日,原告对清真寺南北配殿、大殿及望月楼、寺门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在主体工程验收报验单上签字、盖章。
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三方再次签署签证,确认将原设计的正立面钢筋混凝土挑檐的檐椽、飞檐椽及明廊望板改用红松木制作,将檐柱单额枋形式改为大木小式做法的双额枋做法,合计使用一等红松木103975m?。2013年6月28日,被告委托佳林公司对2013年6月1日新开工的5个签证项目做出预算评估,确认新增项目的造价为674767.00元。
另查明,原告还按照被告提供的月台基础板结构图纸施工了月台基础,产生合同外工程款120000.00元。
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6000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该工程停工至今。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并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83%。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而停止施工,导致工程未完工,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双方的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应予解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仍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至于原告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能否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提供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在事实得到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一、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双方对工程价发生争议时,即使寻求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也必须围绕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价款就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执行预算加系数加签证的方式确定,因此,工程预算书应作为工程造价决算的依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会议纪要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作为工程价款决算的依据,故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2790281.00元(合同约定价款)+2284391.00元(2012年签证项目工程造价)+674767.00元(2013年签证项目工程造价)+120000.00元(月台基础工程款)=5869439.00元。因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为83%,故已完工工程价款为4871634.37元(5869439.00元×83%),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60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271634.37元工程款。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
二、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71634.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施工场地;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4.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子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负担7054.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颖辉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