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某某与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兆军,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宏,长春工务段执行管理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平安铁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长春平安铁路公司退还强制多收的养老保险金38,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请求判令长春平安铁路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3.因一审释明,***认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审适格被告,故撤回对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时效问题的解释:1.***与长春平安铁路公司虽是因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是养老保险保费缴纳错误引发的争议,与在职或退休无关,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此款实质上是针对退休待遇纠纷的解释,与***情况并不一致。2.***与长春平安铁路公司的纠纷并非显而易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真实情况非常困难,***作为劳动者,平安公司如何结算审计其无从得知,对缴费存疑但无从得知真相,2015年***开始领保险金,觉得交多了保费但并不能确认,这并不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日期,更不是诉讼时效的开始,其认为“知道”的日期应当是在其去平安公司调资料后,刘文德承认“确实欠钱,但无力偿还需等公司破产清算”时起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日久取证艰难何时联系公司询问保费事宜已不可考,通过通话录音可知:***一直与经理联系要求他还钱;对方压制***诉讼意愿以此作为筹码并保证欠的钱会给等破产清算如数偿还。综上,时效并非自退休开始计算,***一审请求长春平安铁路公司释明保费计算方法也是因为其并不是真的“知道”,且其也一直在向长春平安铁路公司打听了解主张权利,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德)也一直向其保证不会不还,所以诉前时效一直是中断的。关于仲裁时效,裁决不予受理原因并非因为时效,而是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青年时与长春平安铁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长春平安铁路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解决***的养老保险问题,早年长春平安铁路公司一直消极不履行,***作为弱势一方并没有太多选择的权利和可想的办法,在2010年或者更早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可以补缴,于是其按照公司指示缴费,公司从未告知要替单位缴费,从证据上可见前两年的缴费收据也没有代缴标注,虽然其后有标注但是长春平安铁路公司也从未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2001年发布)长春平安铁路公司系为规避赔偿责任及时止损而召集职工补缴养老保险金。但是实际上确是让职工自掏腰包替单位买单,这种行为作为劳动者***并不认可。单位如果不履行不组织员工补缴,那么***完全可以在退休后请求赔偿,怎么可能心甘情愿替单位承担责任。其三,关于其他合理支出维权损失的2000元主张,请法官酌定而并非放弃权利,***和丈夫定居哈尔滨,女儿定居北京我们异地办案多次来往长春维权,交通费、住宿费等并未注意留存也无正规发票,所以希望法官自由心证酌定。其四,关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实不是能力范围内,勉力求诉最初是以“保费纠纷”意图主张债权,经立案法官释明前往仲裁庭求一纸裁决后诉讼,无论案由是啥觉得当庭都论述清楚法官亦应明晰。希望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时效,支持***诉情。
长春平安铁路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依法合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二、不论是劳动争议还是债务纠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批准退休,8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然终止了劳动关系,***2010年至2013年共4次涉及替企业垫缴保费记载,按最后一次缴费时间计算至2019年提请仲裁或诉讼,中间经过六年且没有问询及维权行为,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对当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知情自愿。***与长春平安铁路公司的养老保险关系是2007年移交到吉林省社保局省直处管理的,2010年省社保局省直处在开展清理欠缴保费工作,对一次性补缴历年欠费的企业和职工给予优惠政策,即免缴利息和滞纳金,***是得到这个通知后自愿到单位一次性补缴1996年至201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欠费的,后来又自愿连续缴了3年(2011年至2013年)。***的划转到长春平安铁路公司后一天班没上过,所以,***对2010年社保缴费优惠政策、缴费是完全自愿的,不存在不知情甚至“上当受骗”之说,有缴费收据、缴费明细、职工保险手册、社保局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为凭。四、历史遗留问题的共性问题只有在厂办大集体改革中统筹解决。***提出的诉求是铁路厂办大集体企业存在的普遍现象、共性问题,也是社会问题。长春平安铁路公司是1979年在创办知青家属厂的基础上成立的铁路厂办大集体企业,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欠缴养老保险费1510.9万元、职工垫付养老保险费680.75万元,涉及职工643人。企业现在是“靠老等死”状态,只待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改革文件和相关政策统筹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综上所述,***为了享受当年免缴利息和滞纳金的优惠政策,替单位垫付了部分企业养老保险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也不算经济纠纷。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请,维持原判。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春平安铁路公司释明保费计算办法,退还多收的非个人缴纳部分保费约38,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年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计,以实际执行之时止);二、判令长春平安铁路公司赔偿***多次往返两地的维权费用、误工费用、食宿费用共计2000元,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50,000元;三、判令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长春平安铁路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长春平安铁路公司职工,工种是线路工,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于2010年10月8日向长春平安铁路公司交纳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6,112.96元。***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缴纳养老保险金4964.07元(1994年、1995年欠缴养老保险金24.99元及2011年养老保险金4939.08元);于2012年9月25日缴纳养老保险金5745.12元;于2013年11月11日缴纳养老保险金6452.4元(其中企业部分为4608.84元,个人部分1843.56元);于2015年缴纳养老保险金3358.98元(个人部分)。2015年4月30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批准后,于2015年8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向原审法院提交与长春平安铁路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一份。长春平安铁路公司抗辩,该录音系2019年记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从未在长春平安铁路公司工作过,其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时已知悉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含企业应缴纳部分。***于2019年9月25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提出仲裁申请,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宽劳人仲裁字(2019)第3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系已于2015年7月退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于2015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即与长春平安铁路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5年8月,而***于2019年9月25日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长春平安铁路公司返还其多缴纳的非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长春平安铁路公司释明保费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对要求长春平安铁路公司赔偿***多次往返两地的维权费用、误工费用、食宿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沈阳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老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放弃上诉请求第2项中:“判令长春平安铁路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本案中***陈述自2010年起经所在单位长春平安铁路公司通知其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可以享受当年免缴利息和滞纳金的优惠政策,而补缴了自1996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因单位是厂办大集体性质,当时资金紧张,无法缴纳单位应负担的保费部分,该部分由***个人垫付,直至2015年7月正式退休。每次缴纳保费,长春平安铁路公司均为其出具了缴费收据,收据中标注了缴费金额由单位和个人两部分构成。***承认收到收据且收据所载金额等内容属实,因此,其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是知情且自愿的,其称2019年下半年才知道多缴养老保险费,并非事实。其又称去社保局查询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提交的表格显示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如该日期为其查询日期,说明其在查询当时就已知保费缴纳情况。***于2015年7月退休,自8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长春平安铁路公司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此后产生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争议,应以其退休日即2015年8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其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2015年8月,***于2019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其称多次找单位经理交涉,但提交的录音内容无法证明通话时间,因此,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故本院对其请求长春平安铁路公司退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欣华
审判员  姜晓健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