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某某与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781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元,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男,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德,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诉称,2019年05月至2019年11月份,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需要租赁类似厦工50型铲车,在扶余市陶赖昭镇新洋丰化肥厂专用线砌护坡,运送砂石、水泥、石料等。原告***与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常有业务上往来。经双方约定: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原告***的厦工50型铲车,原告***负责司机开工资、铲车维护保养、铲车日常加油费用等。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按1800元/台班(8小时)给付工时费,折合每小时225元,铲车由松原至陶赖昭化肥厂往返托板费2400元均由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承担。在此期间,每天用车工时,都有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经理张宏权签字确认,且均有附页和小票,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共计用时1147小时,合计258075元,用工完毕后,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时费和托板费,2020年8月10日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写有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欠原告***人民币贰拾陆万零肆佰柒拾伍元整。原告认为,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拖欠原告***工时费和托板费,债权务关系明确,并有《欠据》等证据为证,理应及时给付该笔欠款,怠于给付欠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现无故推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604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在***处租赁铲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给付租赁费系货币给付。原告***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在长春市宽城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现居住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红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