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81民初225号
原告:梁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副总裁。
被告:辽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长春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长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被告辽宁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费人民币9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3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至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计算)暂定10000.00元,合计暂定1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新洋丰化肥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期间建设铁路专用线,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辽宁某公司,被告长春某公司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被告长春某公司雇佣原告的钩机和铲车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共计工作8个月零20天,约定劳务费每次工程结束后立即给付,被告长春某公司至今只支付原告劳务60000元,剩余90000元一直推拖未付,原告找被告长春某公司索要剩余劳务费,长春某公司一直以被告吉林新洋丰化肥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三被告相互推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长春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是我上任欠的,欠的数额也对,现在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正处于改革阶段,也没有经营能力了,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要求4倍过高。
辽宁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持的欠条非我公司出具、制作,且无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案涉工程承包人长春某公司违法分包,总承包人无代偿义务,更无连带责任,双方欠条上并无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欠条产生的基础关系,系建筑工程欠款,根据建工解释1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无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法按照原告所提供的4倍的要求主张其利息。故我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
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为,我公司铁路专线建设时,与辽宁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与长春某公司以及梁某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长春某公司拖欠梁某工程款事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需建设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辽宁铁工建设有限中标,2017年5月26日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签订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300.6522万元。2017年8月15日辽宁某公司与长春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为1501250.94元。长春某公司雇佣梁某的铲车、钩机在该工程进行劳务,共欠梁某150000元,给梁某出具了欠条三枚(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铲车款30000元的欠条、2018年9月30日出具钩机款48000元的欠条、2019年10月12日出具钩机款72000元的欠条),三枚欠条均由长春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名。2019年末长春某公司给付梁某6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梁某为长春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长春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梁某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按LPR4倍给付利息,长春某公司对给付利息的时间没有异议,认为按LPR4倍计算过高,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利率予以保护。关于梁某要求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与梁某没有合同关系,且梁某未能提供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事实及证据,故梁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要求长春某公司承担给付报酬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要求吉林某肥业有限公司、辽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梁某钩机、铲车报酬款9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按本金30000元、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按本金78000元、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50000元、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本金90000元,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长春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