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83民初3033号 原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莲花大路1377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址:德惠市。 原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铁路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春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京哈沿线沈阳铁路局集团公司长春车务段布海站南行80米左右,原布海粮库对面的布海镇街道(面积145平米)房屋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京哈沿线沈阳铁路局集团公司长春车务段布海站南行80米左右,原布海粮库对面的布海镇街道(面积145平米)房屋系原告单位自建房,是原告单位的资产,该房屋为原告单位京哈沿线三等站时,已多年没有使用及利用。原告系国有单位,现正在国有单位改制,进入全面清查国有资产明细阶段,发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迁,但被告未迁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长春铁路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