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14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莲花大路1377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铁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此案;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合同租赁合同关系,但仍然只支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清单内容,而忽视了上诉人为之付出的劳动需要支付薪酬这一事实。本案上诉人在安排使用这些机械和材料之前,就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帮助和劳动,使用这些材料之后,仍然为之付出劳动,并且在庭审时已经提供了证据,原审法庭在尊重一方事实的情况下,是否要考虑这个事实存在的基础呢?假如没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能不能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条件下提供上诉人机械和材料呢?我想回答是肯定不能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矛盾是:使用了机械和材料需要支付费用,为之付出劳动需要安排薪酬,在费用和薪酬之间达成一个平衡的关系。总不能谁闹谁就有理了!这不公平吧。请法院给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二、本案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供给K98仙人桥(项目)材料清单》文件是私自修改的,就这件事,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做出过澄清,但法庭并没有认真判断,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价格是没有折旧的,难道工地撤场材料和机械能按照原价进行计算吗?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文件,是于2020年8月11日下午15:53,在被上诉人浑南区首创国际城的家里,用草稿纸协商形成,由被上述人的外甥***用电脑录入完成的;文件完成后,用微信转发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此文件并没有私自修改添加。三、原审法庭对上诉人的提问和引导存在偏颇。上诉人认为不成立的一桩租赁合同纷纠,怎么能单挑一个片段事实就进行判决了,没有综合双方的事实进行调解,有失公正。机械和材料可以进行实体定价,付出的劳动和心血这些无形的东西也可以进行量化和定价的(至少在现在的社会体制下)。上诉人在转给被上诉人的2.5万元,是有原因的,因为一个“孝”字,而不是硬生生的认为理所当然——“租金”,虽然法庭不是讲人情的地方,但是我想说:一个富翁拿出100金币,一个流浪汉拿出仅有的外套,孰轻孰重?其实“德”自在人心。综上所述,现被上诉人在证据片面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原审法庭却给予支持,显然是不公平的,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关于第一上诉人称是为***提供了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是事实。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这一主张与本案并无关系,法庭对这一主张不应予以认可。二、关于租赁设备材料租赁的价格、赔偿的价格的认定。上诉人是2019年时租赁的设备材料,时至今日也没有归还,在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的证据《租赁材料赔偿清单》中,1-13项属于损耗材料,用后就肯定会丢失、损坏,无法再正常使用,后面的14-23项庭审中上诉人最先同意归还,可后来又反悔不同意归还,很显然其目的就是想赖账也清楚设备也已经无法返还给被上诉人,故应给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是低于今日的市场价的,在2019年时的租赁建筑材料设备的价格是远远高于现在的市场价的,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相关的租赁、购买案涉设备材料的《合同》《送货单》《网络报价》等证据均能够证明这些设备材料的市场价格。上诉人所提供的《供给K98仙人桥(项目)材料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是其后修改的,并不是最先给被上诉人的那份,对于里面的设备材料的数量、名称是认可的,但是价格是不认可的,且原始《清单》中的价格是经过双方认可并低于市场价格的,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2.5万元为给付的设备赔偿款项,这一事实上诉人也予认可。上诉人使用并占有被上诉人的设备材料长达3年多时间,不予归还,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归还,如果事实像上诉人所述,是无偿使用设备材料,那上诉人为什么要在使用的所有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且还为被上诉人出具《供给K98仙人桥(项目)材料清单》,认可给被上诉人37万多元,事后还转款2.5万元,显然就不合乎常理了。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设备自己材料的租赁费176996元;2、返还原告租赁的建筑设备及材料,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丢失的建筑设备及材料折价款47821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及材料,2019年7月15日、7月25日、7月29日,双方对于使用的设备及材料进行对账,形成4份清单。被告***在每一份材料复印件上均书写“此材料用于浑白线K98道口平改立工程”。现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材料我这边施工队确实使用了,所有的材料、设备都不予返还,这些东西是可以进行协商给原告钱的”,并提交了《供给K98仙人桥(项目)材料清单》一份,该表格有序号、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元)、合计(元)、结算单价、结算(元)八列内容,求中合计(元)为372007元,而结算(元)为261482元。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最后两列,即结算单价、结算(元)系被告自行后加的,并提交了其手中的《供给K98仙人桥(项目)材料清单》,该清单仅有序号、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元)、合计(元)六行,最终的合计金额亦为372007元。但原告亦表示其对此合计金额并不认可。
另查,2017年10月22日,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处理沈吉线K177+522等16处道口平改立工程第二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被告***对于使用原告的设备材料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明确否认,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应费用标准如何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筑设备及材料,如不能返还赔偿建筑设备及材料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的确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及材料,并明确表示不予返还,且在庭审中表示“可以进行协商给原告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建筑设备及材料的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虽有单价记载,但并无证据证明系经过双方协商,更无被告予以认可的记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记载的价格之合理性,原告按此主张显然依据不足。原、被告各持有一份《供给K98仙人桥(项目)材料清单》,原告持有的清单与被告持有的清单在序号、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元)、合计(元)六项均并无异议,合计金额均为372007元,不同之处在于被告所持清单另加两列,分别为结算单价、结算(元),现原告主张该两列为被告自行添加,而被告亦无法解释结算单价、结算(元)两行的计算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将材料清单上合计的金额视为被告***对其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及材料价值的确认,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建筑设备及材料34700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为被告***出具过授权,但委托其处理的是沈吉线K177+522等16处道口平改立工程第二标段的有关事宜。而手书清单上明确记载案涉材料系用于浑白线K98道口平改立工程,与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委托被告***处理的并非同一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及材料款3470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847元,退回原告***650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外甥***的微信截图,证明上诉人没有私自更改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明细,证明上诉人所做的工作,如***主张是租赁,那么我为***工作,其应给付我相应报酬。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微信截图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表格是上诉人自行制作应付薪酬和情况说明。工作明细均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长春平安铁路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质证意见:要求维持一审,上诉人与***之间按法律进行就可以。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建筑设备及材料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供的《供给K98仙人桥(项目)材料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材料清单,但双方提供的清单均无对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两份清单中相同内容部分作为依据认定建筑设备及材料款的金额为3470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劳务费用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并未在一审就该问题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