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11执恢24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红星特种钢锻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红星特种钢锻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红星特种钢锻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令。
2、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3、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较少;工商总局查询反馈有注册信息。
4、2019年10月24日决定对吉林市红星特种钢锻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吉林市住房公积金、银行商业理财查询无登记信息。
6、2019年11月29日本院对申请人约谈,告知其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红星特种钢锻铸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30日前履行本案义务,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籍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