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安本电气有限公司与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3577号 原告:大连安本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西岗区建业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大连安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本公司”)与被告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67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6KV复合干式户外电缆终端12套、66KV复合干式户外电缆中间接头48套,合同总金额为162万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全额发票后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的60%,质保期满一周内需方支付剩余10%货款。”2017年,原、被告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直接接地箱6台、电缆保护接地箱6台、电缆交叉互联箱12台,合同总金额为88800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货款一次性付清,同时供方开具17%的专用发票与需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7000元,余款671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原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吉电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本公司与被告吉电公司于2016年12月签订一份《物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6KV复合干式户外电缆终端12套金额324000元及66KV复合干式户外电缆中间接头48套金额1296000元,合同总金额为162万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全额发票后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的60%,质保期满一周内需方支付剩余10%货款。”2017年6月,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物资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直接接地箱6台金额16200元、电缆保护接地箱6台金额22200元、电缆交叉互联箱12台金额50400元,合同总金额为88800元。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货款一次性付清,同时供方开具17%的专用发票与需方。”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486000元、于2018年9月4日支付货款15万元,合计6360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1月至6月30日之前逐月结清。此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201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5万元、2021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合计401000元。 原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订货合同、清单、还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物资订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给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708800元(162万元+88800元),被告已给付1037000元(636000元+401000元),尚欠67180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被告逾期结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安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7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7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