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4民初3670号
原告:马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马某妻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同马某。
被告: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吉林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原告马某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马某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