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电集团龙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市。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勇为,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住所: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乡街内22-1-2-1。
负责人:杨晓东,该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韩天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日升路7号。
法定代表人:尹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
法定代表人:陈淑杰,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伟,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陈淑杰,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国电东北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火电小区8号楼1-2层3-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乃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
委托代理人:佟立萍。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电集团龙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会。
上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张勇为,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以下简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波、韩天龙,原审第三人国电东北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佟立萍,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电集团龙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房产公司)、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靠山建筑公司)、张希伟、李科,原审第三人陈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在原审时诉称:发生争议的房屋,即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是由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开发的,由于该公司欠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供热入网费,2005年9月5日签订协议将上述资产抵顶给国电东北热力公司。该房产签订协议后即交付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处理。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龙祥建筑公司、靠山建筑公司三方签订顶账协议书,将上述两处房产以顶账形式抵顶给靠山建筑公司。靠山建筑公司是被告张希伟出资,聘用陈淑杰为法定代表人,靠山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希伟。2011年1月,张希伟向原告借款,并用上述两处房产以公司的名义抵押给原告,到期未还钱,张希伟以靠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作价105万元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有见证人韩煜、王颖超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见证,并有现场录像为凭。张希伟、李科均在场,但张希伟却故意隐瞒已经给李科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之间的顶账协议是以财产交易为基础的,原告出资105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对等价格,是善意取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已经实际占有并用该房屋开设洗车房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李科并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君正房产公司明知该两套房屋早在几年前就已经转移他人所有,约定的房屋经过几次交易之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却在八年后与李科恶意串通伪造交易合同,并开具虚假发票是非法的,与李科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李科与被告张希伟之间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李科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未支付对等价值,无偿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君正房产公司、李科、张希伟恶意串通,损害了善意付款的原告的利益。2014年2月24日,贵院执行局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停止对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的执行;2.确认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供用热入网协议有效;3.确认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龙祥建筑公司、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之间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书有效;4.确认原告与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5.确认李科签订的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6.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归原告所有;7.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8.诉讼费和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和李科承担。
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的诉请2-4项与我单位无关,我们为李科办理的房产贷款手续合法,依据的是李科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我们也去房产局核实,该房屋及土地没有他项权利,2011年5月12日我们为李科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取得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因此我行认为李科向我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合理合法。2.我公司对诉争房屋具有物权请求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称2011年1月张希伟向原告借款用本案诉争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于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希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0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我方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应以登记为准,我行抵押登记在先,对诉争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对该物的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至于未取得产权的买受人应依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主张我行返还房屋,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君正房产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利,另外我方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靠山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张希伟在2010年之前靠挂我公司走账,后私自刻我公司公章并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张希伟在原审时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是张希伟与三名原告签订的,后得知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通知三名原告办理解除协议及退款手续,但是三名原告不愿配合,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李科在原审时辩称:1.我取得房屋所有权早于原告与张希伟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张希伟签订合同的时候,张希伟不具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2.张希伟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属于无权处分,没有通过真正产权人我的同意,是无效的。3.原告占有房屋的行为不是我向他交付的,他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和恶意占有;4.本案实质是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他们之间的债务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房屋买卖是无效的;5.因原告在本案中乱用诉权,导致我的利息增长由原告承担;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特殊的诉讼,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在原审时述称:我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没有纠纷,原告其他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龙祥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述称:同国电东北热力公司陈述意见。
陈淑杰在原审时述称:同靠山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5日,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入网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即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顶账给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第三人龙祥建筑公司、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顶账给被告靠山建筑公司。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向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出具售房证明,证明其将顶账所得的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希伟。2006年10月28日,被告张希伟与被告李科签订顶账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顶账给被告李科。2011年3月18日,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与被告李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李科,并协助李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科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即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与徐州路交会处湘江名苑小区4号楼5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3609号)、6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3610号)的房屋所有权。2011年5月12日,被告李科向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月息8‰,以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19日,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靠山建筑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05万元价款出售给三名原告,三名原告已支付105万元房款。由于被告李科到期未偿还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借款,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诉至本院,201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三名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龙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三名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于2013年7月29日下发吉银鉴复(2013)207号文件:“……(四十四)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木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
原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原告请求确认2005年9月5日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入网协议有效的诉请,该协议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对该协议效力均无异议,该协议已经履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效。
(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3月31日国电东北热力公司、龙祥建筑公司、靠山建筑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靠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协议已由签订各方履行,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
(三)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李科于2011年5月10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科系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靠山建筑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具有该房屋的处分权,但该协议系该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效。因被告靠山建筑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导致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有权向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四)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李科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李科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李科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请求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善意的,且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但根据法律规定,转让不动产应当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由于本案争议房屋并未登记至三名原告名下,故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三名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三名原告所有,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请,虽然本案三名原告与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三名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许可对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与徐州路交会处湘江名苑小区4号楼5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3609号)、6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3610号)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判非所诉。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国际基本准则。原审时上诉人的7项诉讼请求,法院一项都没有判,却以庭审时提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只评不判,规避矛盾,发现犯罪不予处理是非法的。三、原审法院对李科与君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四、任意改变上诉人的案由,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裁判不公平。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我们与靠山建筑公司签订的5号网点和6号网点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原审法院采用证据规则判决不支持我们的请求是错误的。六、请求判决张希伟,李科恶意串通私自签订的顶账协议书无效应当得到支持。七、李科与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之间相互串通违法贷款,法院应判决其贷款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国电东北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电集团龙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君正房产公司、靠山建筑公司、张希伟、李科,原审第三人陈淑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用于抵押贷款的署名李科的房屋是否为李科所有。本案是案外人**、**、***三人对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申请法院执行李科名下的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与徐州路交会处湘江名苑小区4号楼5号网点、6号网点房屋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本院所要审查的是执行标的,即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与徐州路交会处湘江名苑小区4号楼5号网点、6号网点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是李科。如果是李科,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申请法院执行该标的即为合法,应当许可继续执行。反之,不许可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李科与张希伟恶意串通,违法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到李科名下,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和法律文书确认讼争5号网点、6号网点不是李科所有。在没有法定事由确认5号网点、6号网点房屋产权证无效和李科不是该两套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李科是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与徐州路交会处湘江名苑小区4号楼5号网点、6号网点房屋所有权人。故此,因李科拖欠贷款未还,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申请法院执行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故此,上诉人请求停止执行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逐项进行了审理且作出了综合评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张希伟、李科、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之间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淑娜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