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岳仑,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为,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杨晓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天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2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陈淑杰,负责人。
被告:***,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国电东北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乃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该公司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佟立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市龙电集团龙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凯,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陈淑杰,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岳仑、**、***诉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以下简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吉林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房产公司)、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靠山建筑公司)、***、**、第三人国电东北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吉林市龙电集团龙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建筑公司)、陈淑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为、***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韩天龙,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高宏明,被告靠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佟立萍,第三人龙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凯,第三人陈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仑、**、***诉称:1、发生争议的房屋,即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是由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开发的,由于该公司欠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供热入网费,2005年9月5日签订协议将上述资产抵顶给国电东北热力公司。该房产签订协议后即交付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处理。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龙祥建筑公司、靠山建筑公司三方签订顶账协议书,将上述两处房产以顶账形式抵顶给靠山建筑公司。靠山建筑公司是被告***出资,聘用陈淑杰为法定代表人,靠山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并用上述两处房产以公司的名义抵押给原告,到期未还钱,***以靠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作价105万元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有见证人韩煜、王颖超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见证,并有现场录像为凭。***、**均在场,但却故意隐瞒已经给**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之间的顶账协议是以财产交易为基础的,原告出资105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对等价格,是善意取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已经实际占有并用该房屋开设洗车房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君正房产公司明知该两套房屋早在几年前就已经转移他人所有,约定的房屋经过几次交易之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却在八年后与**恶意串通伪造交易合同,并开具虚假发票是非法的,与**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与被告***之间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未支付对等价值,无偿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君正房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善意付款的原告的利益。2014年2月24日,贵院执行局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停止对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的执行;2、确认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供用热入网协议有效;3、确认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龙祥建筑公司、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之间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书有效;4、确认原告与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5、确认**签订的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6、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归原告所有;7、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8、诉讼费和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和**承担。
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辩称:1、原告的诉请2-4项与我单位无关,我们为**办理的房产贷款手续合法,依据的是**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我们也去房产局核实,该房屋及土地没有他项权利,2011年5月12日我们为**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取得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因此我行认为**向我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合理合法。2、我公司对诉争房屋具有物权请求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称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用本案诉争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于2012年4月19日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105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我方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应以登记为准,我行抵押登记在先,对诉争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对该物的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至于未取得产权的买受人应依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主张我行返还房屋,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君正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利,另外我方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靠山建筑公司辩称:***在2010年之前靠挂我公司走账,后私自刻我公司公章并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是***与三名原告签订的,后得知本案诉争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通知三名原告办理解除协议及退款手续,但是三名原告不愿配合,因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被告**辩称:1、我取得房屋所有权早于原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具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2、***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属于无权处分,没有通过真正产权人我的同意,是无效的。3、原告占有房屋的行为不是我向他交付的,他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和恶意占有;4、本案实质是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他们之间的债务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房屋买卖是无效的;5、因原告在本案中乱用诉权,导致我的利息增长由原告承担;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特殊的诉讼,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述称:我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没有纠纷,原告其他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龙祥建筑公司述称:同国电东北热力公司陈述意见。
第三人陈淑杰述称:同靠山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签订的供热入网协议是否有效;4、原告的其他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岳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05年9月5日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入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以抵账的形式处理给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合同签订生效后,该房屋所有权转移。
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靠山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方无关。
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经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确实与君正房产公司签订过顶账协议。
第三人龙祥建筑公司、陈淑杰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经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06年3月31日由国电东北热力公司、龙祥建筑公司、靠山建筑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以顶账的形式交付给靠山建筑公司。财产所有权再次转移给靠山建筑公司(***)。
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方无关。
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第三人龙祥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我公司不清楚顶账的事,此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公章。
被告**、第三人陈淑杰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经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我单位存档的协议上公章位置和印的公章数码不一致,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据经被告靠山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靠山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均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三名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将争议的房屋作价10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105万元已经付清,原告是善意取得,合同有效。
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不具有公示效力,此协议签订时间在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所以**的房屋可以对抗第三人。
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发现房屋有他项权利,所以已经向三原告告知,但是原告不愿配合,房款已经支付。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经质证后表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龙祥建筑公司、陈淑杰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三名原告的事实。
5、律师询问证人王影超、韩煜的调查笔录。证明交易过程是双方自愿,真实合法。王影超证实,签协议时,描述有疑似被告**在场,**在场,对交易此房屋是知情的。
各被告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3即证人王影超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视听资料以及节选的书面字幕,证明:2012年4月19日交易时录像经过,***代表靠山建筑公司签署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三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亲自签名,并现场宣读,该交易真实。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是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将2005年已经处理给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的房产再次与**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
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经质证后表示,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被告***、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龙祥建筑公司、陈淑杰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被告君正房产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君正房产公司给**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君正房地产与**之间没有事实交易;2、发票真实,内容虚假;3、**没有实际出资。
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靠山建筑公司、***、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龙祥建筑公司、陈淑杰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此房款是我交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被告君正房产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10、被告**在执行异议期间提出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接受***的赠与,无偿取得争议房屋的房产证的过程。无偿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原告支付现金的善意取得;被告**与君正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为无效。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欠我16万元,我和***有一个女儿,他没有给生活费,所以拿房子抵账给我,算是给孩子的抚养费。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11、售房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国电东北热力公司通知君正房产公司房屋是***的,***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方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房屋是属于善意取得。
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经质证后表示该房屋确实是我公司抵账,我公司证明上的意思表示实质是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更名手续,但无法确认此证明上是我公司公章。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且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未对该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以诈骗为由报警。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有异议,不构成诈骗。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13、证人王影超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买房的时候让我做证人,当时***、三名原告和另外一名证人韩煜在场。
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针对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
原告岳仑、**、***经质证后表示对房证本身无异议,对取得房证的依据有异议。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2、土地使用权证2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
原告岳仑、**、***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来源、依据有异议。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3、房屋他项权证2份,证明房屋他项权人是我银行。
原告岳仑、**、***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来源、依据有异议。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4、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200万元。
原告岳仑、**、***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岳仑、**、***经质证后表示与我方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执行异议被驳回。
原告岳仑、**、***经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我方起诉的依据,也是在该时间才知道房屋有抵押。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7、吉银监复2013第20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名称已变更。
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8、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我行的登记情况。
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提交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8予以采信。
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抵账协议书一份,证明***和**之间的抵账事实,我公司依据该抵账协议为**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
原告岳仑、**、***经质证后表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资金来源不明,**和***之间有不明关系,**2006年时不具有100多万的资金能力,抵账协议是单独证据,证据来源不明。
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顶账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抵顶给靠山建筑公司。
原告岳仑、**、***、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第三人陈淑杰经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证据上的公章2003年上交了就不用了。2006年开始用的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入网协议》,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即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顶账给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第三人龙祥建筑公司、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顶账给被告靠山建筑公司。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国电东北热力公司向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出具售房证明,证明其将顶账所得的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2006年10月2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顶账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顶账给被告**。2011年3月18日,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5月10日,被告**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即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与徐州路交汇处湘江名苑小区4号楼5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3609号)、6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3610号)的房屋所有权。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月息8‰,以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19日,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与原告岳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靠山建筑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05万元价款出售给三名原告,三名原告已支付105万元房款。由于被告**到期未偿还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借款,被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杨木支行诉至本院,201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三名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龙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三名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于2013年7月29日下发吉银鉴复(2013)207号文件:“……(四十四)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木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原告请求确认2005年9月5日国电东北热力公司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入网协议有效的诉请,该协议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对该协议效力均无异议,该协议已经履行,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效。
(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3月31日国电东北热力公司、龙祥建筑公司、靠山建筑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靠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协议已由签订各方履行,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
(三)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系本案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靠山建筑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具有该房屋的处分权,但该协议系该协议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效。因被告靠山建筑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导致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岳仑、***、**有权向被告靠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四)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律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君正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原告请求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购买房屋时虽然是善意的,且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但根据法律规定,转让不动产应当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由于本案争议房屋并未登记至三名原告名下,故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三名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三名原告所有,被告君正房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请,虽然本案三名原告与被告靠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三名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可对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与徐州路交汇处湘江名苑小区4号楼5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3609号)、6号网点(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3610号)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4,25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岳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思文
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朱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