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仑。
委托代理人:梁少锋,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为,系岳伦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杨木乡街内22-1-2-1。
负责人:杨晓东,该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日升路7号。
法定代表人:尹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
法定代表人:陈淑杰,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希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一审第三人:陈淑杰。
一审第三人:国电东北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火电小区8号楼1-2层3-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乃瑞,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吉林市龙电集团龙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岳仑、**、***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木支行(以下简称杨木支行)、吉林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吉林市靠山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靠山公司)、张希伟、一审第三人陈淑杰、国电东北吉林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吉林市龙电集团龙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仑、**、***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诉争房产归我方所有;2.判定**、张希伟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书》无效,**、张希伟恶意串通违法将诉争房产变更到**名下;3.判定**与君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申请法院调取**购买诉争房产的交易记录;4.判定**与杨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申请法院调取**贷款档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六)、(十一)项规定请求再审。事实及理由:(一)诉争房产产权虽是**的名字,但**、张希伟恶意串通,违法将产权变更到**名下,目的是诈骗银行贷款。我方提供以下证据,但二审判决却只字未提:1.诉争房产原本是张希伟所有,有原始顶账协议、售房证明、供热证明为证;2.**拥有诉争房产,是因为**与张希伟非法同居生有一个女儿。**原在法庭上宣称是张希伟赠与她女儿的抚养费,有《**答辩意见》为证,法院判决赠与真实有效,这说明**房产并非付款后的善意取得;3.当**发现这样的证词对她不利之后,又在法庭上改口称是因为张希伟欠**人工费100多万元,将诉争房产顶账给**,有双方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顶账协议书》为证。这是明显的谎言、伪证,法院却判定为真实有效。此《顶账协议书》是谎言、伪证的理由为:一是当时**不满18周岁,原始的顶账协议与**、张希伟签订的《顶账协议书》有惊人的相似与雷同,只是将甲乙丙三方名称改为甲方张希伟、乙方**,工程款改为人工费,协议金额没有任何变动,还是1109417元。二是**、张希伟签订的《顶账协议书》生效条件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此协议只有签字没有盖章。赠与和顶账的证据案卷中都有,这两份自相矛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向法庭提供了虚假的证词,伪造了证据,双方恶意串通违法将诉争房产变更到**名下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判定**、张希伟《顶账协议书》无效。(二)**与君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君正公司依据**与张希伟违法签订的虚假的伪造的《顶账协议书》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这说明**与君正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即没有真实的现金或转账交易,而且虚开了发票。我方要求判定**与君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再次申请法院调取**购买诉争房产的交易记录。(三)**与杨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1.杨木支行韩天龙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重大嫌疑。**无职业,贷款用途却是购买材料款,有**和杨木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证。**没有近期还本付息的能力,不具备贷款人的资格与条件。根据《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杨木支行信贷员韩天龙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没有对**抵押物的取得方式、取得价值进行严格审查。杨木支行在**房产证没有完全办妥的情况下就为**事先办理好了贷款手续,等**房产证一下来就迅速(仅隔1天)发放贷款。由于渎职、受贿等原因,导致这笔不该发放的贷款违法发放,造成贷款本息约260万元的特别巨大损失。由于杨木支行为**违法发放贷款,导致我方支付了105万元现金购买的房产面临着被法院执行的判决。如果被法院执行,我方将受到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折磨。我方将实名举报韩天龙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重大嫌疑。2.**犯有贷款诈骗罪的重大嫌疑。**无职业,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和条件,更不具备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60万元的偿债能力。**之所以能贷款,主要是通过诈骗、受贿手段诈骗银行借款。**借款用途虚假,无职业借款用途却是购买材料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实质上是虚假,将原本是张希伟的房产违法更名到**名下,并已实际违约并交付我方。信贷员韩天龙曾对我方代理人张勇为说过,当时是张希伟领着**以靠山公司的名义贷款,诉争房产事先通过顶账给靠山公司张希伟,然后张希伟又将诉争房产顶账给我方,最终卖给并交付我方使用。这说明**、张希伟恶意串通,目的是诈骗银行贷款。我方将实名举报**犯有贷款诈骗罪重大嫌疑,并再次申请贵院调取**贷款档案。(四)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定诉争房产归我方所有。1.二审判决未审理上诉请求事项,也未论述驳回上诉的理由。我方在上诉时的理由之一是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论述驳回的理由而上诉,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仍然没有确定,二审中请求事项要求再审确认,将驳回理由充分论述。2.一审法院立案程序不合法。一是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强制我方立案的请求事项,我方起诉要求确权,确认与张希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是确认之诉,作为原告是有诉权的,而该院立案庭绝对不予受理,而且不出任何手续,违法。二是一审法院要求只能按照执行异议的案由起诉,并几次三番的要求我方更改诉状,直到符合法院的要求,而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为止,法院程序违法。三是审判期间侵犯我方诉权,对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判决,要求再审并作出判决。庭审中我方的7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项都不判决,而是在庭审中释明的唯一一项诉讼请求必须追加一项,即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才继续审理。我方一再强调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效力,要求变更案由,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作为不告不理的法院来说,过于主动维护法院自身的威信,而不是维护法律的权威,我方不服,要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定诉争房产归我方所有。(五)我方符合再审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我方与张希伟以及靠山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二审法院没有做出判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
杨木支行陈述意见称:(一)岳仑、**、***所有再审请求均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再审请求无合法根据,应予驳回。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的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有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以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焦点就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论证的用于抵押贷款的署名为**的房屋是否为**所有,应否许可执行。其他均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但岳仑、**、***的所有请求均非此点,其再审请求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二)一、二审许可执行的判决结论客观正确。本案被执行标的是登记在**名下的湘江名苑小区4号楼5号、6号两个网点。执行原因是2011年5月12日**以其自有的上述房屋抵押,在杨木支行贷款20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如**不能按调解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则杨木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已作出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依法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的房屋就是杨木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因此两审法院都做出许可执行的判决,结论完全客观正确。
审查期间,岳仑提供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和业务登记表、档案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但5月10日就办理了合同,他项权利取得程序违法。杨木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办理抵押登记是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抵押登记有效与否与抵押合同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证明岳仑、**、***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不予采信。
杨木支行提供复制于吉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变更《业务登记表》和已注销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是**于2011年4月7日最初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房产证上层数登记错误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变更登记,并于同日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焦点为案外人岳仑、**、***是否对执行标的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江名苑4号楼5号网点和6号网点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2年4月19日,龙潭区靠山工程队、张希伟与岳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二审判决对其合法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关键在于岳仑、**、***是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仅意味着岳仑、**、***取得了对出卖人向其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不登记就不能取得所有权。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岳仑、**、***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起到2014年1月6日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涉案房屋执行裁定时止,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岳仑、**、***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岳仑、**、***的损失,可向合同相对人靠山公司和张希伟主张赔偿。
岳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说明合同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则判断,不能以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判断。依据该条可以判定岳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首先,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出卖人为被执行人,而本案涉案房屋出卖人为龙潭区靠山工程队、张希伟,并非被执行人**。其次,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名下,此时岳仑、**、***没有查询房屋产权情况,也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尽管岳仑、**、***称在2011年初查询房屋产权时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出于对张希伟的信赖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另行查询,但该辩解不能成为其对未办理登记无过错的理由,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二)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详细论述,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论述予以肯定,且详细论述了驳回的理由,并未出现漏审情况,岳仑、**、***关于二审判决未审理上诉请求事项、也未论述驳回理由的主张不成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提起确权诉讼,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确权诉讼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果。岳仑、**、***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增加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三)关于**与君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一、二审判决的论述并无不当,不再赘述。岳仑、**、***提出**与张希伟签订的《顶账协议》系恶意串通,目的是诈骗银行贷款,以及**与杨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嫌**和信贷员韩天龙犯罪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岳仑、**、***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关于岳仑、**、***诉称张希伟和**恶意串通违法将诉争房产产权变更到**名下问题,岳仑、**、***在一审庭审时自认2012年4月签订买房协议后占有该房屋,岳仑、**、***签订购房合同和占有涉案房屋均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与杨木支行签定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之后。虽然岳仑、**、***称早在2011年初张希伟就将原始顶账协议、售房证明、供热证明交到其手中,以涉案房屋为其欠款作抵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相关资料的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和张希签订《顶账协议》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岳仑、**、***并未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益,无法认定**和张希伟行为损害其合法权利,岳仑、**、***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岳仑、**、***申请本院调取**购买房屋的交易记录和**贷款档案证据,该两份证据与岳仑、**、***是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岳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