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再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宽。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集公司)、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吉02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海集公司的法宝代表人刘捷、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桥、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兴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海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无论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笔录还是民事审判笔录,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与担保和逃避法院执行,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1.兴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湃在公安机关做逃债供述。刘湃在公安机关供述(详见刑侦讯问笔录):(1)房屋的抵账是为了逃避执行,从没有与海集公司达成抵债合意;(2)合同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名为买卖,实为逃债。2.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网签的目的是让与担保。兴田公司在吉林中院(2019)吉02民终61号民事判决及(2019)吉02民终7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与海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网签形式提供担保,并且在抵押合同签订的同时就约定将19套房屋网签给海集公司指定的4人名下。因抵押所担保的欠款数额与房屋价值相距甚远,并非兴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抵债行为是违法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同时又由于其中8套房屋在签署抵账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继续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满未能还款房屋自动归海集公司所有,属于流质契约。且在该抵账合同之后兴田公司未对该8套房屋形成新协议,因此该8套房屋的约定是无效的。二、本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吉林中院(2019)吉02民终61号民事判决及(2019)吉02民终73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1.2017年刘捷、陈金樑、逄锦桥、沈宏分别以个人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第三人兴田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主要依据为网签合同和海集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房屋购房款收据,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丰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捷、陈金樑、逄锦桥、沈宏又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案件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刘捷、陈金樑、逄锦桥、沈宏未能得逞的情况下海集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藐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海集公司已经明确否认了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海集公司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2.同一个事实,同一个合同,同一个法院的法官竟然作出完全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与原生效判决完全相冲突的裁决,这样的判决一定是错误的,应当改判。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02号案件:以物抵债受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买受人”范围,不适用该条规定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针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的规定,但以物抵债受让人并非属于前述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因为以物抵债的协议实为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实现债的清偿,这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差异,故并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在***申请执行兴田公司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兴田公司与海集公司在工程未实际施工且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抵账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属于无效行为。海集公司与兴田公司签订抵账合同时工程未实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最后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海集公司施工工程目前并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决算,工程量等数据无法确定导致无法计算工程款数额,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海集公司主张的抵账价格亦远低于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估价结果19套房屋市场价格为6,850,932元),故海集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与房屋抵账合同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五、房屋客观上不具备交付条件,且从来没有交付过。案涉19套房屋仅办理了网签手续,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尚未交付。海集公司代理人逄锦桥在以其个人名义诉讼的案件中曾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没有电梯,物业走了,办不了入住,与本次诉讼海集公司主张是由物业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房屋钥匙自相矛盾。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是由兴田公司向海集公司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兴田公司与海集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海集公司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也未支付房屋价款,主张房屋并非用于居住,截至目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兴田公司。不动产以物抵债的受让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不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执行异议审理原则和规定,***有权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尽请贵院依法判决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1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海集公司答辩称:原审两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一审、二审审理中,法官高度负责,认真查清了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判决有理有据,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说的“事实认定错误,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及恶意串通和不具备交付条件”等问题。1.海集公司进行了施工,才有了抵押、以房抵债、商品房备案合同。一、二审法院查清了兴田公司与海集集团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债合同》,海集集团两次开具了与欠款抵债数额相等的《工程款发票》,兴田公司办理网签备案到海集集团指定四人名下,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钥匙等全部基础事实和过程,才确认了施工欠款和以房抵债真实有效。2.逄锦桥等四人被判决驳回是因为法院认为该四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并不影响海集公司作为真正的权利人主张权利。3.一审法官亲自到案涉房屋逐一现场查看了每一个房屋,其中海集集团持有的钥匙打开了九个门,其余由于政府接管后重新铺设冻坏的供暖管线将门锁撬开;法官还到物业、昌邑信访局调查了解没有办理入住和未办理产权登记,系有纠纷的信访局不出具证明材料,物业不给办理入住,并非海集集团自身原因。4.关于***所提刘湃在公安机关供述“房屋抵债是为了逃避执行,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问题。一是刑事卷宗材料不知道申请人是如何取得的,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刘湃的口供证明效力远小于本案大量的书面合同和书面证据。且兴田公司外债累累,多达上亿,岂是区区为200万就与海集集团恶意串通为逃债抵房?且最初房屋设计为精装修交房,但抵顶给海集集团的房屋根本就是毛坯房和不好卖的房屋。如果恶意串通,为什么当初开始只抵11套而不是全部的19套房屋,所以刘湃供述即使真实存在也是谎言。5.抵押合同和抵账合同,均没有流押条款的字样和含义。6.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该条规定的是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排除法院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只要满足协议合法有效、已交房、无过错就可以排除执行。最高法在法律适用和判例上也是以此为判决依据的。如:(2016)最高法民申79号、2487号;(2017)最高法民申2476号、2482号;(2018)最高法民申287号、25号等等。7.关于先前逢锦桥等四人异议之诉被驳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所述“同一个事实,同一个合同,同一个法院的法官竟然作出完全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与原生效判决完全冲突的裁决,这样的判决一定是错误的”论述是在故意偷换概念。此案与彼案当事人不同,案情也不尽相同,案件结果也会不同。这四人被驳恰恰是法院认为四人不是真正权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这并不影响海集集团作为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驳四人诉讼请求和支持海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之间并不发生矛盾,更不是当事人滥用诉权。相反,我们认为,***的说法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在故意给一、二审法官扣帽子而已。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是海集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物抵债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对证据的要求更加严苛,要求该以物抵债客观真实,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数额已经清算,以物抵债的财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本案中,兴田公司与海集公司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但海集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工程施工、竣工且已结算的证据。《抵押协议》中用于抵押的房屋清单对19套房屋价值分别进行了标注(平均每平方米7,749.38元),总价值为7,739,305元,担保的债务为2,250,287元。而《房屋抵账合同》却以19套房屋抵顶全部债务为2,250,287元计算,11套房屋(总面积585.07平方米)抵顶了欠款中的1,318,291元(每平方米2,253.22元),该抵账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述19套房屋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市场价格为6,850,932元,故本案以物抵债财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不能合理对应,可能存在恶意低价抵债情况。另外,19套房屋中的8套房屋约定在该合同中仍作为剩余欠款931,996元的抵押物,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将该8套房屋直接抵账。此后双方就该8套房屋并未签订抵债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该8套房屋为禁止流押,应认定《房屋抵账合同》关于上述8套房屋的以物抵债无效。综上,海集公司与兴田公司所签《房屋抵账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存疑。如《房屋抵账合同》全部履行,将导致兴田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损,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张东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高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