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82执异60号
案外人: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工业**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逄锦桥,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葛然,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伊利雅居园**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刘湃,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对执行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田上城小区19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集公司称,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以下19套房屋的查封:一、网签在刘捷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田上城小区07座五套房屋(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1号、xxxxxxxxxxxxxxxxxx2号、xxxxxxxxxxxxxxxxxx3号、xxxxxxxxxxxxxxxxxx4号、xxxxxxxxxxxxxxxxxx5号);二、网签在陈金樑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田上城小区07座五套房屋(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6号、xxxxxxxxxxxxxxxxxx7号、xxxxxxxxxxxxxxxxxx8号、xxxxxxxxxxxxxxxxxx9号、xxxxxxxxxxxxxxxxx10号);三、网签在逄锦桥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田上城小区07座五套房屋(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11号、xxxxxxxxxxxxxxxxx12号、xxxxxxxxxxxxxxxxx13号、xxxxxxxxxxxxxxxxx14号、xxxxxxxxxxxxxxxxx15号);四、查封网签在沈宏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田上城小区07座四套房屋(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16号、xxxxxxxxxxxxxxxxx17号、xxxxxxxxxxxxxxxxx18号、xxxxxxxxxxxxxxxxx19号)。事实与理由:贵院(2017)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兴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支付执行款2939090.00元,被执行人未能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故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兴田上城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异议人所请求解封的19套房屋。在查封期满后又进行了续封。但该19套房屋已经顶账归异议人所有。2013年11月12日兴田公司与海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0日,兴田公司与海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兴田公司拖欠海集公司上述两项工程项目施工的工程款2250287.00元不能按时偿还。2014年11月28日,经兴田公司与海集公司协商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兴田公司自愿以自己开发的兴田上城小区7号楼19套住宅房屋为欠付海集公司的2250287.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物网签备案在海集公司指定的四个人名下。兴田公司按《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与海集公司指定的刘捷(海集公司股东)5套房屋(xxxxxx1号、xxxxxx2号、xxxxxx3号、xxxxxx4号、xxxxxx5号)、陈金樑(海集建筑工程集团副总经理)5套房屋(xxxxxx6号、xxxxxx7号、xxxxxx8号、xxxxxx9号、xxxxx10号)、逄锦桥5套房屋(xxxxx11号、xxxxx12号、xxxxx13号、xxxxx14号、xxxxx15号)、沈宏4套房屋(xxxxx16号、xxxxx17号、xxxxx18号、xxxxx19号)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2015年10月29日,因兴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兴田公司与海集公司签订了《房屋抵账合同》。兴田公司同意将案涉19套住宅中的11套作价人民币1318291.00元抵账给海集公司,海集公司给兴田公司开具不动产发票。双方同意另外8套仍然作为对海集公司剩余欠款931996.00元的抵押物,陆续在三个月内还清(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如兴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该笔欠款,同意将该8套房屋按约定价格抵债,2016年1月31日,兴田公司没有按约定向海集公司给付剩余欠款931996.00元,按抵债合同约定,该8套房屋也抵顶给了海集公司。双方合议作价抵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兴田公司将房屋网签在海集公司指定的四人名下,在法律上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制度,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完债务后,即视为对债权人履行完清偿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房屋自然归海集公司所有。至于海集公司和指定网签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抵账房屋归海集公司所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集公司给兴田公司开具了发票,取得了房屋钥匙,兴田公司给四人办理了网签,没有办理产权是因为兴田公司的原因导致,异议人没有过错。海集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得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查封行为。同时,案涉房屋也曾被与**情况一致的债权人陈文凯进行过执行查封,后经异议人提出异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已判决停止执行和解除查封,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据法律和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被执行人兴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兴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于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二、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122.4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计算到2017年1月4日,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另行计算),于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兴田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与通江街交汇处的兴田上城楼盘房屋380套,地下车库两层共9943.06平方米(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20)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一、续行预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与通江街交汇处的兴田上城楼盘房屋377套,地下车库两层(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查封期限三年。该裁定于2020年7月17日生效。
另查明,海集公司与陈文凯、兴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吉021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停止本院(2016)吉0211执恢105-1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对吉林市昌邑区兴田上城7号商住楼备案在刘捷名下xxxxxx1号、xxxxxx2号、xxxxxx3号、xxxxxx4号、xxxxxx5号;备案在陈金樑名下xxxxxx6号、xxxxxx7号、xxxxxx8号、xxxxxx9号、xxxxx10号;备案在逄锦桥名下xxxxx11号、xxxxx12号、xxxxx13号、xxxxx14号、xxxxx15号;备案在沈宏名下xxxxx16号、xxxxx17号、xxxxx18号、xxxxx19号,共计19套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海集公司、陈文凯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集公司对被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吉0282执1123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7月17日,本院再次作出(2020)吉0282执1123号续封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海集公司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吉02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但该判决生效时间在本院查封时间之后,其排除异议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海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存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因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张文亮
审判员  毛长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