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沈宏、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置业公司)、沈宏,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海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集集团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2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在申请执行兴田置业公司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兴田置业公司开发的兴田上城小区有4套涉案房屋网签在沈宏名下。经了解,兴田置业公司并未将该房屋出售给沈宏,而是抵押给海集集团公司,并以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共计19套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抵债给海集集团公司指定的四人,沈宏名下为4套房屋。***认为兴田置业公司在拖欠巨额债务的情形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先抵押后抵债给沈宏的行为,属于低价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申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涉案4套房屋进行查封。同时,***在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二者虽基于相同事实,但诉的种类不同,诉讼主张不同。一审法院以此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兴田置业公司、沈宏、海集集团公司二审期间均未进行答辩。
陈文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兴田置业公司与沈宏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0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兴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共4起案件。2013年12月2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99号、400号、401号、4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兴田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合计2000万元,并按照月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到期兴田置业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兴田置业还应支付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民事调解书出具后,兴田置业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7月2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11执恢105-1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本案4套房屋在内合计174套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27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11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网签在沈宏名下4套房屋的执行。2017年5月17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吉0211民初1215号},在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11执恢105-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兴田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兴田上城7号商住楼下列房屋产权:网签在***名下,共7套;网签在**名下,共5套;网签在***名下,共5套;网签在***名下,共5套;网签在沈宏名下,共4套;网签在***名下,共26套;网签在**名下,共51套;网签在***名下,共26套;网签在***名下,共13套;网签在***名下,共13套;网签在金昱洲名下,共19套;以上合计174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已先行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又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两个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相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应当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以实现其权利,其目的是排除沈宏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在本案中***主张兴田置业公司与沈宏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也是排除沈宏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两起案件的诉讼目的完全相同,所以***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为了同一诉讼目的,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兴田置业公司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沈宏对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执行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主张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依法应当通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现权利救济,而不是另行诉讼。***就该执行标的选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以外的本案中另行起诉主张撤销权,不符合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当事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相关权利,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实现的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玖
审判员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那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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