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黎明路灯安装处

某某与吉林市某某路灯安装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70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河道管理中心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光华路15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威,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昊,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回族,吉林市**路灯安装处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以下简称:**路灯安装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灯安装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注销原告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注册信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吉林市路灯管理处工作期间,二级建造师注册在被告(吉林市路灯管理处为被告主管部门)处。原告已于2018年7月调离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现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原告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中的被告单位注册人员信息中的原告信息。被告不予配合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
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注销原告的注册并不再将原告体现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被告单位人员信息中,并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路灯安装处支付原告人民币33,600.00元补偿款;3、诉讼费被告承担。
吉林市**路灯安装处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第一个诉请,注销在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的人员信息没有异议,第二诉请返还建造师注册证书,但是说不明白怎么丢失的,我们找不到,另外***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经是过期状态。原告要求支付的补偿款我们有异议,首先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是过期状态,当时考二级建造师证的时候是单位出资的,用于下属单位**路灯管理处使用。再有原告提出这个证如果挂到外面也能挣钱,是不对的,因为***是公职人员,挂证属于违法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提举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转移介绍信》、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上截图及**路灯安装处提举的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上信息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吉林市路灯管理处(2017年11月2日更名为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工作人员,2018年7月调入吉林市河道管理处工作。***在吉林市路灯管理处工作期间,在**路灯安装处登记注册为二级建造师,证件号码×××,登记注册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10年8月13日。2020年3月6日***以本人已不是被告的员工,**路灯安装处仍不将其个人信息从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注销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被告单位人员信息中出现原告信息及支付其补偿款33,600.00元的诉请。
另查明,***没有在**路灯安装处实际工作经历。审理中,经查询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路灯安装处企业信息中,***“该人员于2017年8月15日省级注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请判令**路灯安装处向其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但其自认未曾将该证书向**路灯安装处交付,**路灯安装处亦否认保存有该证书,且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在**路灯安装处企业信息中登记注册事项,已于2017年8月15日省级注销,故***的该项诉讼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应予允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为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