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黎明路灯安装处

某某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市某某路灯安装处、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禹含,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樊嵩,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系1998年到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工作,实际工作年限20年,原审按照18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从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与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在未征得***同意,且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的劳动关系转到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导致两个劳动关系并存,这是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规避法律,推卸责任,故二被申请人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工作期间多次加班,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给***办理社保,导致***自行办理的农村社保与应得的职工社保待遇相差悬殊。综上,***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依法改判;(2)确认***实际工作年限为20年,并按此计算赔偿金数额;(3)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4)给付***双休日工资110277.8元;(5)给付因未交社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从退休之日起算到平均寿命七十六岁止,补偿十四年,也可按照现行社保政策补交15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主张其1998年参加工作,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原审期间提供的工作证年检系自2000年起,1998-1999年检栏空白。相关《工资表》、《月份工资津贴费用支付明细表》等亦可证明***与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00年起,故原审按照18年计算并无不当。2013年2月1日,***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此时其与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结束。其后***虽然由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工作单位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工作,但这种劳务派遣行为并非原劳动关系的继续,***主张的“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亦无证据证明,故***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提出的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吉林市**路灯安装处承担举证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因被申请人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补足差额或补缴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负责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咏林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白舒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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