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黎明路灯安装处

某某与吉林市某某路灯安装处、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3317号
原告:***,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光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昊,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回族,该单位综合部副部长,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樊嵩,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松花江大厦A座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禹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查艳珍,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下称**安装处)、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下称城市照明中心)、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鸿桥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8)吉02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吉02民终15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被告**安装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昊、城市照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鸿桥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艳珍、庞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之前***与城市照明中心和**安装处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之后***与鸿桥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安装处给付无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赔偿97305元(计算标准:2495元/月×19.5年×2倍);鸿桥派遣公司对双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安装处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55188.9元×2=110277.8元;4、**安装处和城市照明中心因未交社保损失,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1万元(2495元/月×12月×14年)。事实与理由:***从1998年参加工作,从事更夫工作10年,有工作证为证,每天24小时不休息,白天干零活,夜间打更;2008年以后,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挣日工资,从每月1800元涨到2459元,周六周日从未休息过,法定假日只能休息三分之一,从不给加班费。2012年,鸿桥派遣公司让***签订合同,***从未被派遣公司招聘过,从参加工作一直在吉林市路灯管理处,没有换过地方,合同签订后并没有给***劳动合同。2017年9月6日,单位通知***因过年纪不要上班了。***在吉林市路灯管理处连续工作20年,应当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参加工作20年,用人单位没交社保和医保。2017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于2018年1月4日本院在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吉林市路灯管理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法确认***与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通过工商档案调查,***没有与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签过劳动合同,但在各个阶段吉林市路灯管理处都是实际管理人,***在该处下属企业工作近20年,城市照明中心和**安装处及鸿桥派遣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安装处辩称:**安装处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虽在**安装处工作过,但其最初的工作单位不是**安装处,且自2013年2月,其与鸿桥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被派遣至**安装处,故现在***与**安装处不存在劳动关系;2、***认为被无理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所谓无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且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是鸿桥派遣公司,与**安装处无关;3、***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4、**安装处不是***最后的用人单位,故***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与**安装处无关;因***已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故无法与职工社保兼得;5、***的诉求已超出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安装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安装处应有的合法权益。
城市照明中心辩称:***以城市照明中心为被告,告诉主体有误。一、***与城市照明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单独对城市照明中心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根据一案不再审的原则,***以城市照明中心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要求城市照明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安装处系独立法人,城市照明中心是**安装处的主管单位。《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要求城市照明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城市照明中心与鸿桥派遣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以城市照明中心为被告,告诉主体错误。四、***的诉求已超出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以《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按一年计算,据此***的主张已超出时效。综上,***的诉求与城市照明中心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城市照明中心的告诉。
鸿桥派遣公司辩称:***2013年2月1日与鸿桥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派遣至**安装处从事油工工作,该合同于2014年续签一次,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出生于1955年2月3日,因此鸿桥派遣公司在2015年2月1日以后与***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主张鸿桥派遣公司与**安装处共同承担93705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2015年2月3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按农村社保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从2015年2月3日以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权要求鸿桥派遣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次,双方的劳务关系2017年8月31日已终止,***自称2017年9月被解除劳动关系,与鸿桥派遣公司无关,且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最后,***解除劳动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与鸿桥派遣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派遣地点是**安装处,工作岗位为油工,***在起诉状中已自认1998年参加工作,从事更夫工作十年,2008年以后从事设备维修工作,而且**安装处在答辩中也明确承认之前***在其他岗位工作,因此***要求鸿桥派遣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属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2013年2月1日之前的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与鸿桥派遣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2月1日之后的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路灯安装服务队成立于1986年1月10日,为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地址为光华路60号,**路灯安装服务队于2002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安装处。吉林市生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生光实业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均为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的领导及职工,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经营路灯灯杆、灯具加工制造、机械加工,经营场所为船营区北极街越山路西,2000年2月24日经营场所变更为江南街恒山路2-3号,于2002年12月20日注销,生光实业公司的人员回至原单位。
***于1999年5月21日生光实业公司设立后入职生光实业公司,***的工作证载明***为生光实业公司的更夫、门卫,***提供的工资表、记帐凭证(2000年1月份)记载:2000年1月21日,生光实业公司曾为***发放工资930元。***在生光实业公司的工资表、记帐凭证等资料仍存放在**安装处。**安装处的月份工资津贴费用支付明细表、**安装处记帐凭证(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载明:**安装处于2013年2月28日为***发放工资1540元。
2013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安装处与鸿桥派遣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2月1日,鸿桥派遣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日,鸿桥派遣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因于2015年2月3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故2015年2月1日、2016年9月1日,吉林市**安装处、***分两次与鸿桥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截止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的劳务关系2017年8月31日已终止。***在鸿桥派遣公司2017年1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其中9月工资为2869元。
2017年11月2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与城市照明中心间的劳动争议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7]494号不予受理通知,对其请求不予受理。2018年3月28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与**安装处、城市照明中心、生光实业公司、鸿桥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8]21号不予受理通知,对其请求不予受理。
***于2018年1月4日本院在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城市照明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法确认***与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吉林市路灯管理处更名为城市照明中心。
***自1995年7月1日自行缴纳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在2015年2月退休,2015年3月份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提供的证据:生光实业公司的工作证,***于1998年参加工作、2001年经过年检的路灯管理处工作证(更夫)、路灯管理处发放的工作服;***在**安装处调取的生光实业公司的财务凭证记帐凭证(2000年1月份)**安装处调取的月份工资津贴费用支付明细表、**安装处记帐凭证(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2013年2月份鸿桥派遣公司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2017年9月***个人活期结帐单;(2018)吉0204民初120号庭审笔录、工商档案,**路灯安装服务队开业登记申请表;(二)**安装处提供的证据:***缴纳农村养老保险金查询件、二代医疗保险开户信息;(三)城市照明中心提供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江城日报报纸发行统一发票、吉林市船营区地名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2018)吉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生光实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四)鸿桥派遣公司提供的证据:鸿桥派遣公司与**安装处于2013年和2015年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的原起诉状。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13年2月1日之前***与**安装处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之后***与鸿桥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生光实业公司、路灯管理处的工作证、在**安装处调取的2000年1月21日在生光实业公司的工资表、**安装处的《月份工资津贴费用支付明细表》,能够证明生光实业公司于2000年1月曾为***支付过工资,应当认定***于2000年1月入职生光实业公司、生光实业公司注销后转入**安装处。**安装处记帐凭证封面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在**安装处开资的事实,应当确认***在2013年2月1日前与**安装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鸿桥派遣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被鸿桥派遣公司派遣至用人单位**安装处从事油工工作,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后鸿桥派遣公司2015年2月1日与***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鸿桥派遣公司与**安装处于2013年和2015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二份、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鸿桥派遣公司与**安装处有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由**安装处根据劳务人员的工作实际确定标准。接收单位为**安装处,并对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鸿桥派遣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安装处系用工单位,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此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基础之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应当认定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继续工作,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鸿桥派遣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鸿桥派遣公司关于其与***之间自2015年2月3日以后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与鸿桥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二、***关于**安装处和城市照明中心共同赔偿因未交造成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已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且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再得到一份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安装处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供其在**安装处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1)***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自参加工作时起至与鸿桥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主张其于1998年参加工作,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生光实业公司系1999年5月21日设立,该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于2000年1月入职生光实业公司、生光实业公司注销后转入**安装处,2013年2月1日***与鸿桥派遣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劳务合同,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为17年零8个月;(2)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的工资明细,可以确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5元/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4910元(18年×2495元/月)。***主张**安装处无理解除劳动关系,**安装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鸿桥派遣公司对双倍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五、**安装处、城市照明中心抗辩主张***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受保护问题。因***与鸿桥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的该项诉请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六、***请求确认2013年之前其与城市照明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吉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认为:***与鸿桥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务合同书,而非与城市照明中心(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务合同书中亦载明工作单位为**安装处,非城市照明中心(吉林市路灯管理处),同时由鸿桥派遣公司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委托银行为***发放工资,且庭审中,***所举证据“信”中,亦称其为**安装处职工,综合以上情形,无法认定其与城市照明中心(吉林市路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对其各项赔偿请求,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据此,***此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449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