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黎明路灯安装处

某某、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某路灯安装处、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陈禹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查艳珍,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昊,男,该处综合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樊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桥派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路灯安装处(以下简称**安装处)、吉林市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市照明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上诉人鸿桥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艳珍、庞巍,被上诉人**安装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昊,被上诉人城市照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明确***参加工作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且确认***连续工龄为20年;二、判令鸿桥派遣公司、**安装处共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三、判令**安装处向***支付双休日工资110277.80元;四、判令**安装处、鸿桥派遣公司赔偿因其未给***缴纳社保给***造成的经济损失403720元。事实和理由:一、***是1998年参加工作的,是原吉林市路灯管理处领导招工来的,有工作证为证,工资档案保存在原吉林市路灯安装处,2000年1月的工资表是从原吉林市路灯安装处调取的,其应当提供***1998年至1999年的工资表,否则应认定***是1998年参加工作的,到终止劳动合同时连续工龄为20年。原审判决认定为18年不妥。二、***在路灯安装处工作20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间,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让***与鸿桥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免除责任,逃避赔偿。安装处与鸿桥派遣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的责任。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养老金是其法定职责,享受农村社会保险不影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两者可以同时保险,到退休是任选一项,另一项可以选择退保。职工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而农村社保完全由个人缴纳,且退休金相差悬殊。所以**安装处与鸿桥派遣公司应赔偿***损失。四、关于法定休息日加班费问题,***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有全体上班人员的联名信,并且安装处应当提供考勤表。***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没有休息过双休日,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综上,应当支持***的上诉请求。
鸿桥派遣公司辩称,鸿桥派遣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鸿桥派遣公司与***的劳务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即使***与鸿桥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仅存在于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鸿桥派遣公司也仅应对此期间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与**安装处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时并未要求鸿桥派遣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与鸿桥派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要求**安装处与城市照明中心赔偿其未缴纳社保产生的损失,没有要求鸿桥派遣公司承担,所以该请求与鸿桥派遣公司无关。
**安装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提到的联名信,签名人都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城市照明中心辩称,***的上诉请求与城市照明中心无关,城市照明中心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此点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鸿桥派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鸿桥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安装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鸿桥派遣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鸿桥派遣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职工基本仰赖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本案中,***已经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且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所以***与鸿桥派遣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不应要求鸿桥派遣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二、即使***与鸿桥派遣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鸿桥派遣公司也仅应对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与**安装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全部经济补偿金均由鸿桥派遣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前与鸿桥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安装处与鸿桥派遣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前,***在其他岗位工作,***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在其与鸿桥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均发生变化,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要求**安装处、城市照明中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主张也是如此,所以鸿桥派遣公司不应承担***与鸿桥派遣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与鸿桥派遣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与**安装处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鸿桥派遣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违法的,是与**安装处共同作弊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合同。一、***在路灯安装处连续工作20年,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连续工龄为18年错误。路灯安装处在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经过与***协商的情况下,鸿桥派遣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更何况,鸿桥派遣公司又将***派遣至原来的工作单位。二、鸿桥派遣公司与**安装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而鸿桥派遣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说明鸿桥派遣公司在尚未与**安装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就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这是明显的弄虚作假。之所以这样做,就是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免除责任,逃避赔偿。三、***虽然享受农村社保,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保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没有为***交纳社保,又不能补交,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安装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城市照明中心辩称,鸿桥派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城市照明中心无关。城市照明中心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此点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城市照明中心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之前***与城市照明中心和**安装处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之后***与鸿桥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安装处给付***无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赔偿97305元(2495元/月×19.5年×2倍),鸿桥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安装处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10277.8元(55188.9元×2);4.判令**安装处和城市照明中心赔偿***未交社保损失41万元(2495元/月×12月×14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路灯安装服务队成立于1986年1月10日,系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地址为光华路60号。**路灯安装服务队于2002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安装处。吉林市生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光实业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均为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的领导及职工,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经营路灯灯杆、灯具加工制造、机械加工,经营场所为船营区北极街越山路西,2000年2月24日经营场所变更为江南街恒山路2-3号,于2002年12月20日注销,生光实业公司的人员回至原单位。***于1999年5月21日生光实业公司设立后入职生光实业公司,***的工作证载明***为生光实业公司的更夫、门卫,***提供的工资表、记账凭证(2000年1月份)记载:2000年1月21日,生光实业公司曾为***发放工资930元。***在生光实业公司的工资表、记账凭证等资料仍存放在**安装处。**安装处的月份工资津贴费用支付明细表、**安装处记账凭证(2013年1月1日至2月28日)载明:**安装处于2013年2月28日为***发放工资1540元。2013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安装处与鸿桥派遣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2月1日,鸿桥派遣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日,鸿桥派遣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于2015年2月3日已达到退休年龄,故2015年2月1日、2016年9月1日,**安装处、***分两次与鸿桥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截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的劳务关系2017年8月31日已终止。***在鸿桥派遣公司2017年1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5元,其中9月工资为2869元。2017年11月2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与城市照明中心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7]494号不予受理通知,对***的请求不予受理。2018年3月28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与**安装处、城市照明中心、生光实业公司、鸿桥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8]21号不予受理通知,对***的请求不予受理。***于2018年1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城市照明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认为无法确认***与城市照明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吉林市路灯管理处更名为城市照明中心。***自1995年7月1日自行缴纳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2015年2月退休,2015年3月已经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2月1日之前***与**安装处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之后***与鸿桥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生光实业公司、路灯管理处的工作证、在**安装处调取的2000年1月21日生光实业公司的工资表、**安装处的《月份工资津贴费用支付明细表》,能够证明生光实业公司于2000年1月曾为***支付过工资,应当认定***于2000年1月入职生光实业公司、生光实业公司注销后转入**安装处。**安装处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在**安装处开工资的事实,应当确认***在2013年2月1日前与**安装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鸿桥派遣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被鸿桥派遣公司派遣至用人单位**安装处从事油工工作,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后鸿桥派遣公司于2015年2月1日与***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鸿桥派遣公司与**安装处于2013年和2015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二份、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鸿桥派遣公司与**安装处有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由**安装处根据劳务人员的工作实际确定标准。接收单位为**安装处,并对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鸿桥派遣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安装处系用工单位,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此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基础之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应当认定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继续工作,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鸿桥派遣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鸿桥派遣公司关于其与***之间自2015年2月3日以后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与鸿桥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二、***关于**安装处和城市照明中心共同赔偿因未交社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已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且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故***请求再得到一份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安装处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供其在**安装处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1.***的工作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自参加工作时起至与鸿桥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主张其于1998年参加工作,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生光实业公司系1999年5月21日设立,故该主张无法采纳。***于2000年1月入职生光实业公司,生光实业公司注销后转入**安装处,***与鸿桥派遣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劳务合同,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为17年零8个月。2.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根据***的工资明细,可以确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95元/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4910元(18年×2495元/月)。关于***主张**安装处无理解除劳动关系,**安装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鸿桥派遣公司对双倍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安装处、城市照明中心抗辩主张***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受保护问题。因***与鸿桥派遣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的该项诉请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六、关于***请求确认2013年之前其与城市照明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吉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认为“***与鸿桥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务合同书,而非与城市照明中心(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务合同书中亦载明工作单位为**安装处,非城市照明中心(吉林市路灯管理处),同时由鸿桥派遣公司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委托银行为***发放工资,且庭审中,***所举证据“信”中,亦称其为**安装处职工,综合以上情形,无法认定其与城市照明中心(吉林市路灯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对其各项赔偿请求,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据此,***此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月1日之后***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4491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5月30日《江城晚报》一份,证明***虽然办理了农村社保,但不影响用人单位为其交纳职工社保,劳动者在退休后可以选择享受农村社保或者职工社保。
经质证,鸿桥派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的主张。**安装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报纸出版时***已经不在**安装处工作,且报纸记载是搞“百日活动”,其内容不是法律规定。城市照明中心认为***没有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故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与吉林市**路灯安装处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13年2月1日之后与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虽主张其于1998年参加工作,此时即已与**安装处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确认其连续工龄为20年,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鸿桥派遣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提出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因鸿桥派遣公司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鸿桥派遣公司系***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鸿桥派遣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鸿桥派遣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安装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安装处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安装处、鸿桥派遣公司应赔偿其未缴纳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在1995年已经自行缴纳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已于2015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桥派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鸿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