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3民初2805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天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化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从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12日与被告存在具体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从2002年7月13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的形式,于2000年8月1日开始至2002年7月12日在被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公司按合同工作,并且按月获得该公司发放的工资报酬,按月被代扣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以为该公司已为本人设立养老关系,但近日回到吉林市后才知道该公司2004年才建立单位社保账户,没有为当年已离职的原告设立养老关系。原告虽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符合人社部门规定的劳动关系手续,成为废合同,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原告得知后立即前往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在2021年8月30日收到仲裁机构作出的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7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自己权利被侵害才知晓,该事关乎原告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恳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吉化天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我公司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入职吉化天一公司。2000年11月1日,**与吉化天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1日止,在管理岗位担任设计员工作。2002年7月12日,**离职。
另查明,**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7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12日与吉化天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吉化天一公司对此无异议,因此,对**要求确认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12日与吉化天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2002年7月12日从吉化天一公司离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7月13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7月13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亚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