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罚金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03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罚金100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由于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暂无经济来源。2023年3月23日对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向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