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执监5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叶大街15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2021)吉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指定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因执行困难,报请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吉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