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81执恢305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72岁。
被执行人:***,男,汉族,44岁。
被执行人:***,男,汉族,33岁。
被执行人:***,男,汉族,43岁。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吉02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5833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二、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蛟河市安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利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执行费15161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款发放,本案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2年11月18日,本院收到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拨款共计591623.97元。上述案款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上述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