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81执521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市***特产品经销处。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41岁。
被执行人:***,男,汉族,44岁。
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市***特产品经销处、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吉028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蛟河市***特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5201.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时间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12.46875%计算)。二、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3门,房屋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5门,房屋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6门,房屋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7门,房屋建筑面积301.52平方米的四外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上述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61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271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蛟河市***特产品经销处、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以(2022)吉0281执5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3门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房屋、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5门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房屋、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6门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房屋、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7门建筑面积301.52平方米房屋。本院委***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2022年9月22日,吉林省誉桥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誉房资评字(2022)第J8-10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报告结果如下: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3门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444790元;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5门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444790元;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6门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444790元;蛟河市河北街道广州路55-107(世纪新村B区7号楼)1层17门建筑面积301.5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896117元。2022年9月30日,本院作出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本院委托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共计1561340.9元,因无人竞买于2022年11月2日流拍。本院再次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共计1249072.72元,因无人竞买于2022年11月22日流拍。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249072.72元接受上述拍卖财产。202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裁定将上述房屋作价1249072.7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息。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明,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以认定上述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