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81民初16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里***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蛟河热电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国能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蛟河热电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以新冠疫情频发,严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撤回本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27229元,免收。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