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81民初2193号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金旺物资经销处,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生产资料交易市场17栋17号。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蛟河市长安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金旺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金旺物资经销处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金旺物资经销处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金旺物资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长春市二道区金旺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