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676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系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溪名邸小区。
负责人:刘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乔兴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一阁,系辽宁一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系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立涛,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展集团)、朱华云、马立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被告巨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一阁,被告朱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0240.61元,误工费21018元,护理费12610.8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补助费169914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45683.4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达公司、巨展集团承担连带赔偿义务;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受被告马立涛雇佣到被告万达公司开发的被告巨展集团承建的被告朱华云承包的公主岭市西溪名邸三号楼工地做室内挂网喷浆工作。2018年10月11日15时左右,原告在楼下修喷浆机工作时,因楼上施工没有安全网设施,导致楼上18层阁楼施工人员砌砖不慎掉下的方砖将原告右手砸伤,后被送往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手开放伤皮肤撕脱伴软组织挫伤及右手2掌骨骨折,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掌指骨折。住院治疗13天。原告所受伤害,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20天。被告朱华云只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万达公司系该工地开发商工程受益人,巨展集团系工程建设方,并将三号楼转包给无资质的朱华云,朱华云又将三号楼室内挂网喷浆项目转包给被告马立涛。原告为家里主要收入来源,现已无工作能力,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保险公司给报了6000元建工险。一次性补偿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并没有收到协议中的1万元。朱华云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总共收到16000元赔偿款。马立涛雇佣原告从事喷漆、挂网工作,马立涛与朱华云一起给原告开工资,按照施工面积开工资。原告不是包工头,钱都是平均分。
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主体关系。万达公司与朱华云签订的3号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相对人只有万达公司与朱华云,不存在万达公司允许和授权转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行为,原告与万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该案与万达公司无关,要求万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损害已经得到了16000元保险理赔,部分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诉求。建工险是万达公司投保的集体责任险,不是针对原告投保的。万达公司先将工程包给巨展集团,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巨展集团没有任何关系。马立涛与黄双涛之间是合伙关系。
巨展集团辩称,本案与巨展集团无关,巨展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巨展集团确与万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华云,巨展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用工主体关系。
朱华云辩称,***构成重复起诉。朱华云从万达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将工程分包给马立涛,马立涛自行招募***,***主张与朱华云构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受伤原因不明;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对损失赔偿标准不认可。本案与巨展集团没有关系。***与马立涛、黄双涛已达成和解,且获得了保险理赔,再次起诉,属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在公主岭市西溪名邸三号楼工地受伤,于当日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日,出院诊断为:右手开放伤皮肤撕脱伴软组织挫伤、右手4、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20)吉0184民初5397号案件庭审笔录、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可知,首先,巨展集团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且无巨展集团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于***要求巨展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次,***受雇在公主岭市西溪名邸三号楼工地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工地工作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必要且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次,案涉工程系万达公司发包给朱华云,朱华云分包给马立涛,万达公司与朱华云将案涉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而向万达公司、朱华云、马立涛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将马立涛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且马立涛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万达公司、朱华云、马立涛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应认定为20240.61元;2.护理费,庭审中,***提供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大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对此鉴定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合理抗辩理由且符合规定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3个月),故护理费应为9773.76元(3257.92元/月×3个月);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5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6289.6元(3257.92元/月×5个月);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故营养费应为6000元(50元/日×120日);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其在公主岭市内就医的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知其伤残等级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的,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应适用工伤相关鉴定标准,且庭审中,对于此已经释明,庭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定,故相对应的鉴定费用应予扣除,但结合***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收费标准,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庭审中,***自认其共获得16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03.97元(医疗费20240.61元+护理费9773.76元+误工费16289.6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万达公司、朱华云、马立涛按照责任比例70%连带承担47462.78元,扣除***获得的16000元,万达公司、朱华云、马立涛仍需赔偿***31462.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朱华云、马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6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朱华云、马立涛负共同担586元,由原告***负担4398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马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君
审 判 员  宫 萍
人民陪审员  宋嘉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