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密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乔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夷安大道(北)858号1庄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徐咪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大道3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苏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金寨路1091号照山新村63栋6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善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东)266号1幢1333室。
法定代表人:徐凤兰,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展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建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玖远建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融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展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泰贸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众泰贸易公司未提供案涉票据“拒付证明”,未能证明其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原审判决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众泰贸易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视为拒付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前提条件的规定。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涉票据背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漏审基本事实。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如各被背书人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时与其直接前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其背书的合法性,则不能证明背书的连续性,被上诉人也不能向该被背书之前的背书人主张权力。而巨展建设集团与鸿博建材公司之间的背书行为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其低价贴现给非金融机关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鸿博建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背书因巨展建设集团与鸿博建材公司之间的背书违法而不具有连续性。但一审法院回避了案涉票据连续背书是否具有合法性这一基本事实的审理,径行认定案涉票据的背书连续、合法,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案涉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是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商业汇票的承兑人,负有承兑汇票的最终义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此可以得出,为查明案情,全面、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巨展建设集团申请通知出票人、承兑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理由未予采取,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众泰贸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与主张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案涉汇票的拒付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行使追索权的要件。2.一审法院已经对基础交易关系及取得汇票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汇票取得合法。3.一审法院没有漏列当事人,没有发生程序违法的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68条、70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背书人任一相应的主体行使追索权。
众泰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展建设集团、鸿博建材公司、恒玖远建材公司、恒融贸易公司连带向众泰贸易公司支付票据款153693.28元;2.判令巨展建设集团、鸿博建材公司、恒玖远建材公司、恒融贸易公司连带向众泰贸易公司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53693.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巨展建设集团、鸿博建材公司、恒玖远建材公司、恒融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中,众泰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众泰贸易公司与恒融贸易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销货单、交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巨展建设集团对众泰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424100002820200728689655331,收款人为巨展建设集团,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票据金额为153693.28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票据记载可再转让。2020年8月5日,巨展建设集团收到该票据。2020年9月15日,巨展建设集团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票据转让给鸿博建材公司,鸿博建材公司受让该票据后于同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票据转让给恒玖远建材公司,恒玖远建材公司受让该票据后于同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票据转让给杭州中迈商贸有限公司,杭州中迈商贸有限公司受让该票据后于2020年9月29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票据转让给恒融贸易公司。
2021年7月15日,众泰贸易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恒融贸易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众泰贸易公司向其供聚乙烯醇11吨,价款为154000元。众泰贸易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其供货,并于2021年7月28日为其开具了金额为1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7月26日,恒融贸易公司向众泰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众泰贸易公司。众泰贸易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一审审理期间,巨展建设集团申请法院通知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众泰贸易公司通过与恒融贸易公司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背书连续,众泰贸易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涉案票据到期后因承兑人拒绝支付,经众泰贸易公司提示付款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支付,众泰贸易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向其任一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巨展建设集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巨展建设集团申请追加公主岭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鸿博建材公司、恒玖远建材公司、恒融贸易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高密市众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3693.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以153693.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向众泰贸易公司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随票据款本金偿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保全费1320元,由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鸿博建材有限公司、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后,巨展建设集团提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票据追索权不成就及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对此,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货合同、发票、销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据真实交易从其上手合法获得案涉汇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合法持票人正确。被上诉人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遭拒后,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背书人等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提请付款被拒的相关证据,其于本案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即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票据追索权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现查明事实不符,有关出票人与承兑人系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的上诉主张,与票据追索权法律规定相悖。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追索权成立并判令上诉人负担票据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与处理正确适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巨展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