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溪名邸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3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吉林省巨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展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伤残鉴定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是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依据而鉴定,并不是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对该份鉴定有异议,应该是被上诉人提出并主张重新鉴定,所以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获得16,000元不是赔偿金,是上诉人等人的工资不应从赔偿金中扣除;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起事故的30%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因为上诉人受伤时是在工作中,所受的伤害是无法避开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0,240.61元,误工费21,018元,护理费12,610.8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补助费169,914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45,683.41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达公司、巨展集团承担连带赔偿义务;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在公主岭市西溪名邸三号楼工地受伤,于当日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日,出院诊断为:右手开放伤皮肤撕脱伴软组织挫伤、右手4、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20)吉0184民初5397号案件庭审笔录、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可知,首先,巨展集团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且无巨展集团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于***要求巨展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其次,***受雇在公主岭市西溪名邸三号楼工地工作,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工地工作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必要且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次,案涉工程系万达公司发包给***,***分包给***,万达公司与***将案涉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而向万达公司、***、***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将***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且***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万达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应认定为20,240.61元;2.护理费,庭审中,***提供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大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对此鉴定书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合理抗辩理由且符合规定的部分内容,法院予以认定。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3个月),故护理费应为9,773.76元(3,257.92元/月×3个月);3.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5个月),故误工费应为16,289.6元(3,257.92元/月×5个月);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故营养费应为6000元(50元/日×120日);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法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其在公主岭市内就医的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知其伤残等级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的,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应适用工伤相关鉴定标准,且庭审中,对于此已经释明,庭后***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无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定,故相对应的鉴定费用应予扣除,但结合***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收费标准,故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庭审中,***自认其共获得16,000元赔偿款,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03.97元(医疗费20,240.61元+护理费9,773.76元+误工费16,289.6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万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0%连带承担47,462.78元,扣除***获得的16,000元,万达公司、***、***仍需赔偿***31,46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62.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共同担586元,由原告***负担4398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受伤原因并非完全雇主一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2.作为上诉人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明伤残等级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如果经一审法院初步审查无明显的需要重新鉴定之处,在对方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由对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权利选择侵权之诉,侵权之诉中涉及伤残鉴定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伤残等级,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此不利后果;3.关于16,000元支付为赔偿款的事宜,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予以认定,现在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为工资的支付,并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并推翻之前的陈述,因此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郭 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孙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