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民初2070号
原告:管海娣,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管海娣诉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娣、被告房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286364.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支付到实际付清欠款为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滨河新苑二期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以大清包形式承包了C05、C06、C11、D14除主体之外的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的外网管线及景观工程。上述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2013年3月1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签署了《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12286364.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尚欠9286364.84元。被告虽然承认欠款的事实,但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推脱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现在公司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管海娣与被告房屋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管海娣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2年10月2日验收完毕。于2013年3月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进行了对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付工程款9286364.84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滨河新苑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决算书三份、对账单、验收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原告管海娣与被告房屋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管海娣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2年10月2日验收完毕。并于2013年3月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对工程未付款9286364.84元无异议。被告房屋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决算书及对账单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管海娣工程款9286364.84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之间决算的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1日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管海娣工程款9286364.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管海娣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085元,由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超
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晓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