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3民初1427号
原告:***,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北十一委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顾爽,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供给被告在四平市东南生态新城C2期地下车库所用混凝土,总价款共计2360879.5元。在2014年给付50万元,欠1860879.5元。在2014年10月19日双方对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欠款1860879.5元予以确认。在2015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现剩余欠款121087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21087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二、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三、结算确认单五份,证明供货单位是***,合同主体是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材料名称是混凝土,合计总价为2360879.5元。
四、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手写对账单,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是被告单位会计刘敬敏出具的,证明材料款总价是2360879.5元,已付50万元,余欠1860879.5元。
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3张,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单位的出纳员宫贵给付原告5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单位出纳员宫贵给付原告3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单位出纳员宫贵给付原告30万元。
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14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平市东南生态新城C2期-210#楼地下车库工程提供混凝土材料,并与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结算确认单,共计混凝土材料款2360879.5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刘敬敏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3.9月-2014.8月2360879.5元已付500000元余欠1860879.5元”。宫贵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2015年9月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0万元、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0万元,原告诉称宫贵系被告单位出纳员,汇款为偿还混凝土款,现剩余欠款1210879.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结算确认单系双方的合同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混凝土材料的义务,被告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视为接受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材料,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210879.5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给付121087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被告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春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志强